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5號
SCDM,108,金訴,7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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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愛仙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823號,108年度偵字第391、1280、2333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愛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孫愛仙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陳水清(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豐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豐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詐欺行為,致張駿 狄、黃世豪汪谷泰李永富、林揚貴、張森貿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各編號「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間、地點, 或轉帳、無摺存款各該金額至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戶內(詳 參附表編號1、2、5、6部分);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文 杉之麻豆郵局、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內,再由不知情之王文杉 匯款至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戶內(詳參附表編號3、4部分) 。嗣陳水清於107年5月4日接獲指示領取新豐郵局內款項, 陳水清因故延至107年5月7日欲臨櫃提款,因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業已圈存帳戶內款項,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駿狄黃世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汪谷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林揚貴、張森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李永富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偵查起訴 。暨林揚貴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之張駿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 駿狄於警詢(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23號卷《下 稱偵9823號卷》第20頁至24頁)指訴歷歷。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告訴人張駿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份:偵9823 號卷第25頁。
2.告訴人張駿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823號卷第26頁 。
3.告訴人張駿狄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2張:偵9823號卷第28頁。
4.告訴人張駿狄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張: 偵9823號卷第29頁至30頁。
5.告訴人張駿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9823號 卷第33頁。
6.告訴人張駿狄提供之天貓服務有限公司LINE圖片及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2張:偵9823號卷第46頁。
7.告訴人張駿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9823號卷第47頁。 8.告訴人張駿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 報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50 頁。
9.告訴人張駿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5 6頁。
(二)附表編號2之黃世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世豪於警詢(見偵9823號卷第48頁至51頁)指訴歷歷,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黃世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份:偵9823 號卷第53頁。
2.告訴人黃世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823號卷第54頁 。
3.告訴人黃世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9823號 卷第55頁。
4.告訴人黃世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 9823號卷第56頁。
5.告訴人黃世豪提供之與「1陳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8張:偵9823號卷第57頁至65頁。 6.告訴人黃世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9823號卷第66頁。 7.告訴人黃世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 報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95頁。 8.告訴人黃世豪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 9.告訴人黃世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 2頁。
(三)附表編號3之汪谷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汪



谷泰於警詢、偵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雄警00000 000000卷》第21至23、25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高雄偵18999號卷》第37至38頁)指訴歷 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汪谷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之翻拍 照片3張: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27頁。 2.告訴人汪谷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 雄警00000000000卷第101頁。
3.告訴人汪谷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高雄警00000000000 卷第103、105頁。
4.告訴人汪谷泰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雄警000 00000000卷第107頁。
5.告訴人汪谷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111頁。 6.告訴人汪谷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113頁。(四)附表編號4之李永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永富於警詢(見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43至246頁) 指訴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李永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高 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49頁。 2.告訴人李永富提供與「郭伊娜」及「客服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資料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50頁至251頁 。
3.告訴人李永富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 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52頁。 4.告訴人李永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 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54頁。 5.告訴人李永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55頁。
6.告訴人李永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雄警000 00000000號卷第258頁。
7.告訴人李永富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62頁 8.告訴人李永富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63頁。 9.告訴人李永富提供與「郭伊娜」及「客服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 偵字第1070578775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4頁至16頁。 10.告訴人李永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照片1張:南市警卷第18頁。(五)附表編號5之林揚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揚貴於警詢、偵訊中(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58至36 0頁,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屏東他23 59號卷》第283至289頁)指訴、證述歷歷,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告訴人林揚貴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高雄警000 00000000號卷第364頁。
2.告訴人林揚貴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67頁至383頁。 3.告訴人林揚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 報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84頁。 4.告訴人林揚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 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86頁至387頁。 5.告訴人林揚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 號卷第388頁。
6.告訴人林揚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雄警000 00000000號卷第391頁。
7.告訴人林揚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9 6頁。
8.告訴人林揚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97頁 。
(六)附表編號6之張森貿遭詐騙而無摺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張森貿於警詢(見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77頁至 279頁)指訴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張森貿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張:高雄 警00000000000號卷第282頁。
2.告訴人張森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88頁至325頁。 3.告訴人張森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 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28頁。 4.告訴人張森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 00號卷第332頁。




5.告訴人張森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雄警000 00000000號卷第333頁。
6.告訴人張森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 334頁。
7.告訴人張森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35 頁。
(七)又被告之配偶陳水清確有申請前開新豐郵局帳戶,並交予 被告管理使用,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陳 水清於警詢中陳稱:新豐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已經申 辦大約5-6年,當時是用做薪轉帳戶使用;大約在107年2 、3月的時候,我的妻子孫愛仙就有說要使用我的帳戶, 說她的弟弟孫忠義要做代購的生意,要用到帳戶,所以要 借我的帳戶,其實存摺和提款卡都在我老婆孫愛仙那裡, 她在何時將帳戶給人家用我並不清楚,我是在107年05月4 日接到我老婆通知,叫我把我帳戶匯入的錢領出來,再把 錢匯到我老婆的帳戶裡面去,我去提錢的時候才發現被凍 結了,該帳戶之存摺現在在我身上,提款卡遺失了;我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老婆使用等語 (見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高雄警0000000 0000卷第10、12頁),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符,且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4日竹營字第107 1800338號函檢送立帳申請書影本及107年4月1日至107年5 月31日之彙總登摺明細、106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7日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陳水清帳戶):偵9823號卷第67 至71頁。
2.陳水清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9823號卷第72至73頁 。
3.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新竹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1號卷《下稱偵391號卷》6至7頁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儲字第1070165044號 函檢送陳水清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69頁。 5.陳水清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38 至3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7月2日竹營字第107 1800420號函檢送陳水清之新豐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 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高雄警00000000000號卷 第73至7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儲字第1070212391號 函檢送陳水清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南市警卷第82至85頁。
8.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儲字第10701706 81號函檢送陳水清開戶基本資料及107/01/01至107/06/01 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屏東他2359號卷第199至207 頁。
(八)王文杉遭詐騙而提供麻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2帳號予詐騙其團成員;再因誤信他人誤匯款至該2帳 戶,而聽信「客服專員」之指示,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 時33分許,在台南市○○路0號郵局內,將多餘之13萬992 2元匯至陳水清之上開新豐郵局帳戶內,嗣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杉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 歷(見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南市警卷第25 至27頁,高雄偵18999號卷第35至37頁,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臺南偵20968號卷》第45頁正反 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王文杉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受款人:陳 水清)影本1份: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41頁。 2.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7年5月30日茄農信字第1070000174號 函檢送帳戶王文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高雄 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1頁。 3.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7年6月6日茄農信字第1070000188號 函檢送帳戶王文杉107年4月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份:高雄 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5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6589號 函檢送王文杉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 高雄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5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儲字第1070110715號 函檢送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1份:高雄警00000 000000卷第61至63頁。
6.王文杉提供之與代購公司LINE對話紀錄1份:高雄警00000 000000卷第71至100頁。
7.王文杉提供與海外代購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雄偵1 8999號卷第55至77頁。




8.王文杉之麻豆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 號:0000000-0000000):南市警卷第34至35頁。 9.王文杉之麻豆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帳號:00000 00-0000000):南市警卷第36頁。 10.王文杉之高雄市茄定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 (帳號:000-0000-00-00000-0-0):南市警卷第38至39 頁。
11.王文杉提供與「琳兒」及「海外代購有限公司」之LINE對 話紀錄資料1份:臺南偵20968號卷第49至63頁。(九)至被告辯稱:我弟弟於今年初,打微信給我,他說有跟朋 友合作做玉石生意,他說買賣對方(臺灣人)不知道要怎 麼匯款給他,他請我幫忙匯款,那我想說我人嫁來臺灣, 且我有外幣存摺帳戶可以幫忙,我就答應他的幫忙,一開 始都沒有人來跟他買賣玉石,直到107年5月4日開始,他 叫客人匯到我先生新豐郵局的帳戶,等到他通知我客人的 錢已匯到戶頭後,我再去領錢,拿到錢後我再將錢存到我 個人的外幣帳戶,之後再轉帳給他,但我請我先生去領錢 時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 云云,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資料、孫忠義經營之福建天時 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孫忠義之常住人口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91、93、167至168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資料、孫忠義經營 之福建天時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孫忠義之常 住人口登記表」內容,均無被告所稱之玉石生意之情狀 。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平時我跟我弟弟孫忠義沒有什 麼來往,偶爾會寄一些生活用品給他而已等語(見偵 9823號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供述:孫忠義是透過仲 介賣玉石,我、孫忠義的微信留言早已經刪除,都沒有 交任何交易紀錄等語(見偵9823號卷第104頁)。是以 被告所辯提供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號予孫忠義從事出賣 玉石生意乙節,殊難採信。
⒉再者,2018年5月1日晚上23時23分的微信訊息內容,僅 短短為「姐姐好啊!你們有沒臺灣存台幣的銀行卡呢? 」(簡體字型)」(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訊息中, 無從得知發訊息之對方為何人,且此畫面來自對方手機 發給被告「孫愛仙」訊息之擷取畫面,被告既與對方有 所聯繫而可取得上開畫面,自可再從對方手機擷取出借 帳戶之往來訊息,以證明上開辯詞之真實性,甚且安排 孫忠義來台說明來龍去脈。被告徒以上開空言所辯,無 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將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號提供予他人,並無 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 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 曾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陳水清新豐 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十)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陳水清之新 豐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 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號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提供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張駿狄黃世豪汪谷泰、李永 富、林揚貴、張森貿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罪。
(四)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114號)部分,與本院論科之 附表編號5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陳水清之新豐郵 局帳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 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惟念及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戶內款項圈存中,詐騙 集團成員已不得提領贓款,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駿狄、汪谷 泰、李永富、林揚貴、張森貿5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370、40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 135至136頁);被告與告訴人張駿狄、林揚貴簽立之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61、183頁)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提供陳水清之郵 局帳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65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與告訴人張駿狄汪谷泰李永富、林揚貴、張森貿5人達成民事和解,已 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新豐郵局帳號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 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掩飾不 法所得,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陳水清帳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 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陳水清之新豐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 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和解/返還詐 │
│號│ │ │金額(新台幣)│欺款項 │
├─┼───┼─────────┼───────┼──────┤
│1 │張駿狄│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⑴於107年5月4 │雙方達成和解│
│ │ │年4月下旬某日,在 │日上午10時50分│,孫愛仙給付│
│ │ │FB暱稱為「韓思慧」│許,在臺中市豐│張駿狄1萬340│
│ │ │,嗣以通訊軟體LINE│原區中山路508 │0元收訖 │
│ │ │聯絡張駿狄,佯稱:│號土地銀行內,│(和解書見本│
│ │ │可加入天貓服務有限│臨櫃匯款3200元│院卷第161頁 │
│ │ │公司,代客戶下單並│至陳水清之新豐│) │
│ │ │匯款給公司賺取商品│郵局帳戶內。 │ │
│ │ │價差為由等語,致張│⑵於107年5月4 │ │
│ │ │駿狄陷於錯誤,而依│日下午1時25分 │ │




│ │ │指示匯款。 │許,在臺中市豐│ │
│ │ │ │原區中山路508 │ │
│ │ │ │號土地銀行豐原│ │
│ │ │ │分行內,臨櫃匯│ │
│ │ │ │款3600元至陳水│ │
│ │ │ │清之新豐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 │⑶於107年5月4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在臺中市豐原區│ │
│ │ │ │水594之2號郵局│ │
│ │ │ │內,臨櫃匯款36│ │
│ │ │ │00元至陳水清之│ │
│ │ │ │新豐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⑷於107年5月4 │ │
│ │ │ │日下午3時20分 │ │
│ │ │ │許,在臺中市豐│ │
│ │ │ │原區水源路594 │ │
│ │ │ │至2號郵局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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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