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880號、第106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勳」、「部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接受該集團成員「車手頭」指示,負責提 領詐騙款,並約定每次可從提領之詐騙款中分得3%之報酬。 蔡忠諺即與上開綽號「阿勳」、「部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初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涉犯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機房人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 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綽號「部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綽號「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忠諺後,由蔡忠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由「阿勳」,並由 「阿勳」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忠諺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忠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07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忠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至提款機提領詐 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應對 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為,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忠諺與共犯綽號「部長」、「阿 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有 高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聽信他人之鼓 動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 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 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 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 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 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 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3千餘元,寄居於姑姑家中,尚須負擔姑姑家中開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審酌被害人等本次所受損失,及被告與被害人施瑜 珊及蔡忠軒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渠等所受損失業已減輕及被告 本案獲利僅4,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 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蔡忠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期間每 次獲利均為提領款總金額之3%,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偵9880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是被告如附表號1所 示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提款金額為6萬6,000元X 3%= 1,980元),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曾冠郎、 施瑜珊及蔡忠軒,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之人頭 帳戶內,被告於108年7月5日晚間11時2分許及11時4分許, 分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6萬元及3萬8,000元,此有 上開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提款之總額包含被害人 曾冠郎、施瑜珊及蔡忠軒等3人所匯之款項,而被告此3次犯 罪所得,應分別以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總數X3%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計 算式:3萬4,567元X3%= 1,03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得為【計算式:1萬8,252元X3%= 54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 所得為【計算式:4萬6,123元X3%=13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 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 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 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 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人頭帳戶 │車手取款時、地│證 據│主文及沒收(│
│ │ │ │ │ ├─────┤及金額(新臺幣│ │含追徵)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1 │蔡忠諺│黃昱瑗│由詐欺集團機│黃昱瑗於10│王瑞鵬所申│1.蔡忠諺於108 │1.被告於警詢│蔡忠諺犯三人│
│ │ │ │房人員假冒 │8年7月5日 │辦之板信商│ 年7月5日晚間│ 及偵訊時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MKUP美咖(網│晚間9時16 │業銀行帳號│ 9時20分許, │ 自白(見 │取財罪,處有│
│ │ │ │路美妝專賣店│分許,在臺│0000000000│ 在新竹縣芎林│ 108偵9880 │期徒刑壹年叁│
│ │ │ │)之客服人員│中市三民路│9849號 │ 鄉文德路51號│ 卷第4頁至 │月。未扣案之│
│ │ │ │於108年7月5 │1段194號兆├─────┤ 之萊爾富超商│ 第7頁、第4│犯罪所得新臺│
│ │ │ │日晚間7時30 │豐銀行中台│2萬9,989元│ 提款機,持左│ 2頁至第43 │幣壹仟玖佰捌│
│ │ │ │分許,誆稱其│中分行提款│ │ 列人頭帳戶提│ 頁、第55頁│拾元,沒收,│
│ │ │ │之前在該網站│機,匯款右│ │ 款卡,提款3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購物,因工作│列金額至右│ │ 萬元,交給綽│2.證人即告訴│不能沒收或不│
│ │ │ │人員作業疏失│列人頭帳戶│ │ 號「阿勳」之│ 人黃昱瑗於│宜執行沒收時│
│ │ │ │,誤將其訂單│。 │ │ 男子。 │ 警詢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設為分期付款├─────┼─────┤2.蔡忠諺於108 │ (見108偵98│。 │
│ │ │ │,將每月從黃│黃昱瑗於10│2萬9,985元│ 年7月5日晚間│ 80卷第8頁 │ │
│ │ │ │昱瑗之銀行帳│8年7月5日 │ │ 10時14分至16│ 至第11頁)│ │
│ │ │ │戶扣款500元 │晚間9時34 │ │ 分許,在新竹│3.被告蔡忠諺│ │
│ │ │ │,直到扣滿 │分許,在臺│ │ 縣竹北市光明│ 提款之時間│ │
│ │ │ │6000元為止;│中市三民路│ │ 六路49號之中│ 、地點一覽│ │
│ │ │ │復於同日晚間│1段194號兆│ │ 國信託竹北分│ 表及錄影監│ │
│ │ │ │9 時許,接獲│豐銀行中台│ │ 行提款機,持│ 視畫面截圖│ │
│ │ │ │另一名機房人│中分行提款│ │ 左列人頭帳戶│ 6張(見108│ │
│ │ │ │員偽稱為郵局│機,匯款右│ │ 提款卡,提款│ 偵9880卷第│ │
│ │ │ │客服人員要求│列金額至右│ │ 3萬6,000元,│ 12頁至第16│ │
│ │ │ │其至附近ATM │列人頭帳戶│ │ 交給綽號「阿│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勳」之男子。│4.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分期付├─────┼─────┤ │ 署反詐騙案│ │
│ │ │ │款設定,致黃│黃昱瑗於10│6,123元 │ │ 件紀錄表、│ │
│ │ │ │昱瑗陷於錯誤│8年7月5日 │ │ │ 臺中市政府│ │
│ │ │ │,於右列時、│晚間10時10│ │ │ 警察局第二│ │
│ │ │ │地操作ATM匯 │分許,在臺│ │ │ 分局育才派│ │
│ │ │ │款如右列之金│中市三民路│ │ │ 出所受理詐│ │
│ │ │ │額至右列之人│1段194號兆│ │ │ 騙帳戶通報│ │
│ │ │ │頭帳戶。嗣經│豐銀行中台│ │ │ 警示簡便格│ │
│ │ │ │其發覺有異,│中分行提款│ │ │ 式表、金融│ │
│ │ │ │報警處理,始│機,匯款右│ │ │ 機構聯防機│ │
│ │ │ │循線查獲上情│列金額至右│ │ │ 制通報單、│ │
│ │ │ │。 │列人頭帳戶│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見108 │ │
│ │ │ │ │ │ │ │ 偵9880卷第│ │
│ │ │ │ │ │ │ │ 17頁至第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5.黃昱媛所申│ │
│ │ │ │ │ │ │ │ 辦兆豐銀行│ │
│ │ │ │ │ │ │ │ 及郵局帳戶│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匯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見10│ │
│ │ │ │ │ │ │ │ 8偵9880卷 │ │
│ │ │ │ │ │ │ │ 第33頁至第│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6.板信商業銀│ │
│ │ │ │ │ │ │ │ 行集中作業│ │
│ │ │ │ │ │ │ │ 中心108年 │ │
│ │ │ │ │ │ │ │ 9月27日板 │ │
│ │ │ │ │ │ │ │ 信集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所附王│ │
│ │ │ │ │ │ │ │ 瑞鵬所申辦│ │
│ │ │ │ │ │ │ │ 帳號044650│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見108偵 │ │
│ │ │ │ │ │ │ │ 9880卷第46│ │
│ │ │ │ │ │ │ │ 頁至第47頁│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7.王瑞鵬所申│ │
│ │ │ │ │ │ │ │ 辦板信商業│ │
│ │ │ │ │ │ │ │ 銀行存摺存│ │
│ │ │ │ │ │ │ │ 款開戶申請│ │
│ │ │ │ │ │ │ │ 書、印鑑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見108偵 │ │
│ │ │ │ │ │ │ │ 9880卷第62│ │
│ │ │ │ │ │ │ │ 頁至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8.臺中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第二│ │
│ │ │ │ │ │ │ │ 分局育才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見│ │
│ │ │ │ │ │ │ │ 108偵10690│ │
│ │ │ │ │ │ │ │ 卷第43頁至│ │
│ │ │ │ │ │ │ │ 第45頁) │ │
├──┼───┼───┼──────┼─────┼─────┼───────┼──────┼──────┤
│ 2 │蔡忠諺│曾冠郎│由詐欺集團機│曾冠郎於 │陳碧慧所申│1.蔡忠諺於108 │1.被告於警詢│蔡忠諺犯三人│
│ │ │ │房人員假冒 │108年7月5 │辦之中華郵│ 年7月5日晚間│ 及偵訊時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MKUP美咖(網│日晚間10時│政股份有限│ 11時2 分許,│ 自白(見10│取財罪,處有│
│ │ │ │路美妝專賣店│18分許,在│公司新店寶│ 在新竹縣竹北│ 8偵10690卷│期徒刑壹年貳│
│ │ │ │)之客服人員│其住處,操│橋郵局帳號│ 市縣政九路13│ 第4頁至第8│月。未扣案之│
│ │ │ │於108年7月5 │作銀行手機│000-000000│ 8 號之郵局提│ 頁、第72頁│犯罪所得新臺│
│ │ │ │日晚間9時28 │APP,匯款 │00000000號│ 款機,持左列│ ) │幣壹仟零叁拾│
│ │ │ │分許,誆稱其│右列金額至├─────┤ 人頭帳戶提款│2.證人即告訴│柒元,沒收,│
│ │ │ │之前在該網站│右列人頭帳│3萬4,567元│ 卡,提款6萬 │ 人曾冠郎於│於全部或一部│
│ │ │ │購物,誤觸加│戶。 │ │ 元,交給綽號│ 警詢時之指│不能沒收或不│
│ │ │ │入該網站之高│ │ │ 「阿勳」之男│ 述(見108 │宜執行沒收時│
│ │ │ │級會員,翌日│ │ │ 子。 │ 偵10690卷 │,追徵其價額│
│ │ │ │將會自其帳戶│ │ │2.蔡忠諺於108 │ 第10頁至第│。 │
│ │ │ │內扣款5800元│ │ │ 年7月5日晚間│ 11頁) │ │
│ │ │ │之會費,如要│ │ │ 11時4 分許,│3.內政部警政│ │
│ │ │ │取消將會通知│ │ │ 在新竹縣竹北│ 署反詐騙案│ │
│ │ │ │發卡銀行與曾│ │ │ 市縣政九路13│ 件紀錄表、│ │
│ │ │ │冠郎聯絡,復│ │ │ 8 號之郵局提│ 臺東縣政府│ │
│ │ │ │於同日晚間9 │ │ │ 款機,持左列│ 警察局關山│ │
│ │ │ │時44分許,另│ │ │ 人頭帳戶提款│ 分局鹿野派│ │
│ │ │ │一名詐欺集團│ │ │ 卡,提款3萬 │ 出所受理詐│ │
│ │ │ │成員假冒第一│ │ │ 8,000元,交 │ 騙帳戶通報│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給綽號「阿勳│ 警示簡便格│ │
│ │ │ │致電予曾冠郎│ │ │ 」之男子。 │ 式表、金融│ │
│ │ │ │,詢問若要取│ │ │ │ 機構聯防機│ │
│ │ │ │消該會費,可│ │ │ │ 制通報單、│ │
│ │ │ │使用網路銀行│ │ │ │ 受理各類案│ │
│ │ │ │之APP 操作取│ │ │ │ 件紀錄表、│ │
│ │ │ │消,致曾冠郎│ │ │ │ 受理刑事案│ │
│ │ │ │陷於錯誤,而│ │ │ │ 件報案三聯│ │
│ │ │ │操作網路銀行│ │ │ │ 單(見108 │ │
│ │ │ │APP 匯款右列│ │ │ │ 偵10690卷 │ │
│ │ │ │金額至右列人│ │ │ │ 第12頁至第│ │
│ │ │ │頭帳戶。嗣因│ │ │ │ 16頁) │ │
│ │ │ │曾冠郎察覺有│ │ │ │5.曾冠郎之手│ │
│ │ │ │異,始報警處│ │ │ │ 機內之銀行│ │
│ │ │ │理,循線查獲│ │ │ │ APP匯款紀 │ │
│ │ │ │上情。 │ │ │ │ 錄截圖(見│ │
│ │ │ │ │ │ │ │ 108偵10690│ │
│ │ │ │ │ │ │ │ 卷第17頁至│ │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8年10月2│ │
│ │ │ │ │ │ │ │ 2日儲字第1│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所附客│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 │
│ │ │ │ │ │ │ │ 8偵9880卷 │ │
│ │ │ │ │ │ │ │ 第56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6.被告至光明│ │
│ │ │ │ │ │ │ │ 郵局提款一│ │
│ │ │ │ │ │ │ │ 覽表及提款│ │
│ │ │ │ │ │ │ │ 機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10│ │
│ │ │ │ │ │ │ │ 8偵10690卷│ │
│ │ │ │ │ │ │ │ 第65頁至第│ │
│ │ │ │ │ │ │ │ 66頁) │ │
├──┼───┼───┼──────┼─────┼─────┤ ├──────┼──────┤
│ 3 │蔡忠諺│施瑜珊│由詐欺集團機│施瑜珊於 │陳碧慧所申│ │1.被告於警詢│蔡忠諺犯三人│
│ │ │ │房人員假冒 │108年7月5 │辦之中華郵│ │ 及偵訊時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讀冊生活賣家│日晚間10時│政股份有限│ │ 自白(見10│取財罪,處有│
│ │ │ │之客服人員,│26分許,在│公司新店寶│ │ 8偵10690卷│期徒刑壹年貳│
│ │ │ │於108年7月5 │桃園市平鎮│橋郵局帳號│ │ 第4頁至第8│月。未扣案之│
│ │ │ │日晚間8時58 │區廣泰路 │000-000000│ │ 頁、第72頁│犯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致電施│112號全家 │00000000號│ │ ) │幣伍佰肆柒元│
│ │ │ │瑜珊,誆稱因│便利商店內├─────┤ │2.證人即告訴│,沒收,於全│
│ │ │ │網站內部系統│之自動櫃員│1萬8,252元│ │ 人施瑜珊於│部或一部不能│
│ │ │ │更新,誤以施│機,匯款右│ │ │ 警詢之指述│沒收或不宜執│
│ │ │ │瑜珊之帳號下│列金額至右│ │ │ (見108偵1│行沒收時,追│
│ │ │ │單20本書,將│列人頭帳戶│ │ │ 0690卷第23│徵其價額。 │
│ │ │ │會自其之前網│。 │ │ │ 頁至第26頁│ │
│ │ │ │路購書所留信│ │ │ │ ) │ │
│ │ │ │用卡扣款,須│ │ │ │3.桃園市政府│ │
│ │ │ │自附近金融機│ │ │ │ 警察局平鎮│ │
│ │ │ │構之ATM 自動│ │ │ │ 分局宋屋派│ │
│ │ │ │櫃員機操作取│ │ │ │ 出所受理各│ │
│ │ │ │消云云,致施│ │ │ │ 類案件紀錄│ │
│ │ │ │瑜珊陷於錯誤│ │ │ │ 表、受理刑│ │
│ │ │ │,以右列之自│ │ │ │ 事案件報案│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三聯單(見│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108偵10690│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卷第21頁至│ │
│ │ │ │。嗣因其發覺│ │ │ │ 第22頁) │ │
│ │ │ │有異,報警處│ │ │ │4.內政部警政│ │
│ │ │ │理,始循線查│ │ │ │ 署反詐騙案│ │
│ │ │ │獲上情。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平鎮│ │
│ │ │ │ │ │ │ │ 分局宋屋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金融│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 │
│ │ │ │ │ │ │ │ 見108偵106│ │
│ │ │ │ │ │ │ │ 90卷第28頁│ │
│ │ │ │ │ │ │ │ 至第32頁 │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8年10月2│ │
│ │ │ │ │ │ │ │ 2日儲字第1│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所附客│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 │
│ │ │ │ │ │ │ │ 8偵9880卷 │ │
│ │ │ │ │ │ │ │ 第56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6.被告至光明│ │
│ │ │ │ │ │ │ │ 郵局提款一│ │
│ │ │ │ │ │ │ │ 覽表及提款│ │
│ │ │ │ │ │ │ │ 機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10│ │
│ │ │ │ │ │ │ │ 8偵10690卷│ │
│ │ │ │ │ │ │ │ 第65頁至第│ │
│ │ │ │ │ │ │ │ 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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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忠諺│蔡忠軒│由詐欺集團機│蔡忠軒於 │陳碧慧所申│ │1.被告於警詢│蔡忠諺犯三人│
│ │ │ │房人員假冒 │108年7月5 │辦之中華郵│ │ 及偵訊時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MKUP美咖(網│日晚間10時│政股份有限│ │ 自白(見10│取財罪,處有│
│ │ │ │路美妝專賣店│5分許,在 │公司新店寶│ │ 8偵10690卷│期徒刑壹年貳│
│ │ │ │)之客服人員│新竹縣湖口│橋郵局帳號│ │ 第4頁至第8│月。未扣案之│
│ │ │ │於108年7月5 │鄉仁和路28│000-000000│ │ 頁、第72頁│犯罪所得新臺│
│ │ │ │日晚間9時25 │號3樓,操 │00000000號│ │ ) │幣壹仟叁佰捌│
│ │ │ │分許,誆稱其│作手機網路├─────┤ │2.證人即告訴│拾叁元,沒收│
│ │ │ │之在該網站購│銀行APP匯 │4萬6,123元│ │ 人蔡忠軒於│,於全部或一│
│ │ │ │物,購買打折│款右列金額│ │ │ 警詢時之指│部不能沒收或│
│ │ │ │商品,因內部│至右列人頭│ │ │ 述(見108 │不宜執行沒收│
│ │ │ │人員疏失未給│帳戶。 │ │ │ 偵10690卷 │時,追徵其價│
│ │ │ │予折扣,詢問│ │ │ │ 第37頁至第│額。 │
│ │ │ │蔡忠軒欲選擇│ │ │ │ 39頁) │ │
│ │ │ │退差價或取消│ │ │ │3.新竹縣政府│ │
│ │ │ │交易,蔡忠軒│ │ │ │ 警察局新湖│ │
│ │ │ │表示欲取消交│ │ │ │ 分局新工派│ │
│ │ │ │易,客服人員│ │ │ │ 出所受理各│ │
│ │ │ │表示將通知扣│ │ │ │ 類案件紀錄│ │
│ │ │ │款銀行協助取│ │ │ │ 表、受理刑│ │
│ │ │ │消扣款,復於│ │ │ │ 事案件報案│ │
│ │ │ │同日晚間9時 │ │ │ │ 三聯單(見│ │
│ │ │ │41分,由該集│ │ │ │ 108偵10690│ │
│ │ │ │團另一名成員│ │ │ │ 卷第35頁至│ │
│ │ │ │假冒合作金庫│ │ │ │ 第36頁) │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4.內政部警政│ │
│ │ │ │致電蔡忠軒,│ │ │ │ 署反詐騙案│ │
│ │ │ │要求其操作手│ │ │ │ 件紀錄表、│ │
│ │ │ │機上網路銀行│ │ │ │ 新竹縣政府│ │
│ │ │ │APP 取消,致│ │ │ │ 警察局新湖│ │
│ │ │ │蔡忠軒陷於錯│ │ │ │ 分局新工派│ │
│ │ │ │誤於右列時、│ │ │ │ 出所受理詐│ │
│ │ │ │地匯款右列金│ │ │ │ 騙帳戶通報│ │
│ │ │ │額至右列人頭│ │ │ │ 警示簡便格│ │
│ │ │ │帳戶。嗣因蔡│ │ │ │ 式表(見10│ │
│ │ │ │忠軒發覺帳戶│ │ │ │ 8偵10690卷│ │
│ │ │ │內金額短少,│ │ │ │ 第40頁至第│ │
│ │ │ │驚覺受騙,報│ │ │ │ 41頁) │ │
│ │ │ │警處理,始循│ │ │ │5.中華郵政股│ │
│ │ │ │線查獲上情。│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8年10月2│ │
│ │ │ │ │ │ │ │ 2日儲字第1│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所附客│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 │
│ │ │ │ │ │ │ │ 8偵9880卷 │ │
│ │ │ │ │ │ │ │ 第56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6.被告至光明│ │
│ │ │ │ │ │ │ │ 郵局提款一│ │
│ │ │ │ │ │ │ │ 覽表及提款│ │
│ │ │ │ │ │ │ │ 機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10│ │
│ │ │ │ │ │ │ │ 8偵10690卷│ │
│ │ │ │ │ │ │ │ 第65頁至第│ │
│ │ │ │ │ │ │ │ 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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