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69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仲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陳曉慧」之人聯繫洽商 細節並談妥以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即每月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5時27分許,在 其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 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 金庫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蘇 政允、鮑清澤、高敏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蘇政允、鮑清澤、高敏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蘇政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併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敏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併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良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7至74、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政允、被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8頁、宜蘭分局偵卷第 10至12頁),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共46張、 合作金庫108 年5 月13日合金新竹字第1080001828號函及所 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 紙、告訴人蘇政允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2 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3 張、郵政金融卡影本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鮑清澤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合作金庫108 年8 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080003503號函 及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 年6 月 1 日至108 年8 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被告 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 敏茹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18、20至22、32至39、49至52、64至 66、74至85頁、宜蘭分局偵卷第16、28、35、40至4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欺告訴人蘇政允、被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 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被 害人鮑清澤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36號調解筆 錄1 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積極彌補對他人 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擔任科技公司測試 人員,平均月入2 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鮑清澤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 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 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 害人鮑清澤之受償權利。
三、沒收:
被告雖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固據被告供述在卷, 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該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遑論有被害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 又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告訴人蘇政允、被 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 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 會,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刪除此部分罪名(見金訴 卷第68頁),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1 項)】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鮑清澤)4 萬5000元,於109 年2 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其餘2 萬5000元自109 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 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 │被害人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讀冊生│於同日22時2 分許│
│ │蘇政允 │活及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網路銀行轉帳4 │
│ │ │,於108 年4 月10日21時│萬9985元;於同日│
│ │ │8 分許,撥打電話向蘇政│22時4 分許,網路│
│ │ │允誆稱因網路訂購書本,│銀行轉帳3 萬7985│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元,均至合作金庫│
│ │ │重複訂單扣款,將使帳戶│帳戶。 │
│ │ │重複扣款,為協助取消設│ │
│ │ │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云云,致蘇政允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某網路│於同日22時12分許│
│ │鮑清澤 │購物店家、郵局客服人員│,匯款2 萬9989元│
│ │ │等身分,於108 年4 月10│及於同日22時25分│
│ │ │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鮑│許,匯款1 萬7985│
│ │ │清澤誆稱因先前購物要至│元,均至合作金庫│
│ │ │銀行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帳戶。 │
│ │ │提款機以ATM 止付轉帳辦│ │
│ │ │理云云,致鮑清澤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讀冊生│於同日22時41分許│
│ │高敏茹 │活及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匯款1 萬5000元│
│ │ │,於108 年4 月10日20時│至合作金庫帳戶。│
│ │ │許,撥打電話向高敏茹誆│ │
│ │ │稱因網路訂購書本,內部│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 │
│ │ │訂單扣款,將使帳戶重複│ │
│ │ │扣款,為協助取消設定需│ │
│ │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 │
│ │ │高敏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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