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828、6942、7040、705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60、
56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俊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俊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 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其目的可能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虎林國中旁,將 酆來偉(酆來偉交由李永正於106年10月25日轉寄劉俊佑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宗惠婷(所涉詐欺取財罪,經警另行偵辦中 ),再由宗惠婷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龔億、 馮興儒、黃豐茹、陳佑姍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
(二)其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 0巷0號之東城旅館2樓207號房以電話聯絡友人吳君浩,向
吳君浩誆稱欲廉價出售7支手機,每支手機售價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致吳君浩陷於錯誤,而至東城旅館2 樓207號房,當場交付現金9萬1,000元給劉俊佑。劉俊佑 取得9萬1,000元後,藉稱欲下樓去拿手機而離開,惟劉俊 佑下樓後,立即發動機車揚長而去,並拒接吳君浩之電話 。
(三)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24分在新竹市某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上,在其嫂嫂 朱茹萍(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標註其姑姑劉玟華之公開 發表文章內,以暱稱「Jun Yo」發表文字貼文回應:「奶 奶的法院的錢下來,也自己私吞下去,這些事情你是知道 的。」,意指劉玟華侵占金錢,足以毀損劉玟華之名譽。(四)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向其高中同學吳思瑩以其手機遺失,欲借用吳思瑩 之手機前往附近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定位尋找手機,很 快即可歸還,致吳思瑩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 10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少價值2萬 7,000元)借給劉俊佑。惟劉俊佑取得吳思瑩之手機後, 旋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並拒絕返還手機予吳思瑩。(五)於108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友人蘇育 瑤,向蘇育瑤誆稱有2支手機要賣,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至蘇育瑤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店內,向 蘇育瑤詐稱因手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亞東當舖,需5萬元贖 回,致蘇育瑤陷於錯誤,當場借款5萬元給劉俊佑。惟劉 俊佑取得5萬元後,並未將手機贖回,亦拒絕與蘇育瑤聯 絡。
(六)於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李婉薏所經營、設址 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永和當舖,向李婉薏表示欲借用 其之前所質當之iPhone 8 XS MAX手機2支(質當金額合計 4萬元),以移動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李婉薏將2 支手機放在櫃檯上供劉俊佑更換時,其竟趁李婉薏在櫃檯 內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走該2支手機逃逸。
二、案經馮興儒、陳佑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君 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玟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吳思瑩及李婉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蘇育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俊佑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9至42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2 3至4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三)所示散布文字誹謗、事實一(五)所示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433頁),事實一(一)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1、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⑴經證人即共犯酆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770391400號影卷【下稱高市警偵影卷】第6至12 頁、第14至17頁、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33號影卷【 下稱偵9833影卷】第99至101頁、第133至136頁))、證 人即共犯李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高市警偵影卷第 79至84頁、偵9833影卷第133至136頁、第167至169頁), 並有共犯酆來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6年 10月25日至106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1份(見高市警偵影卷 第18頁)、共犯酆來偉及李永正之107年度偵字第98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共
犯宗惠婷之前科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等, 以及共犯李永正與「Ap Kus」(即被告劉俊佑)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見偵9833影卷第151至157頁),其 中可見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李永正詢問可否幫被告收本子( 即存摺),被告表示要拿來當「水房」(見偵9833影卷第 151頁);
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 龔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高市警偵影卷第98至99頁、 偵9833影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馮興儒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高市警偵影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豐 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市警偵影卷第145至14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佑姍於警詢時之指述(高市警偵影卷第121 至122頁),並有被害人龔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高市警偵影卷第103頁 、第101頁、第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17頁 、第118頁、第112頁、偵9833影卷第77頁),及告訴人馮 興儒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高市警偵影卷第137頁、第135至136 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及被害人 黃豐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高市警偵影卷第149至150頁、第152頁、第154頁、 第155頁),以及告訴人陳佑姍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高 市警偵影卷第124至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 、第130頁)。
2、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證 述(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偵4331卷 】第14至15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1
至132頁),並有告訴人劉玫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 139至155頁、偵4331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見偵4331 卷第22至23頁),及被告劉俊佑之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照 片2張(見偵4331卷第17至18頁)。
3、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見 108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7040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84至85頁、第13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偵 7040卷第4頁),及CITY SHOP 3C配件專賣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7040卷第8至9頁),以及 CITY SHOP 3C配件專賣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見偵7040卷第31頁)。
4、足認上開被告認罪部分,其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對證人吳君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出售7支手機為由,自證人吳君浩 取得9萬1,000元後並未交付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騙吳君浩,我是跟吳君 浩合資(吳君浩出資9萬1,000元,我出資15萬8,000元) 去跟桃園的廠商買手機再轉賣出去賺取價差,當天我將吳 君浩的出資連同我的出資一起當面交給桃園的廠商「富哥 」,我也是被害人遭「富哥」詐騙,「富哥」並非劉才碩 ,我現在也聯絡不上「富哥」,且我已道義上賠償吳君浩 部分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421頁),惟查: 1、被告以出售7支手機為由,自證人吳君浩取得9萬1,000元 後並未交付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君浩於警詢指證:我 跟劉俊佑約好,他說要賣手機給我,總共7支,1支各1萬3 ,說要便宜賣我,107年10月12日約4時23分許,我過去東 城旅館2樓207號房內找他,我當時就把現金交給他,他說 他下樓拿手機上來,然後我聽到車子發動聲音,他就再也 沒有出現了,我打電話給他也都關機了,我要提出詐欺告 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偵2899卷】第4 頁反面),及於本院證述:(你當天拿9萬1,000元給被告 時,被告怎麼說?)被告叫我在旅館房間等他一下,他說 他去拿手機。被告沒有講他去哪裡拿手機,但被告說他一 下就回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去樓下拿手機,所以我就在
那邊等,我等了快1小時。在等的一個小時內,我有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等一下就回來,後來再打被告電話, 他的手機就關機了。我待了一個多小時離開,之後去報警 ,在報警前被告電話一樣打不進去(見本院卷第369頁以 下)。足認被告取得證人吳君浩購買手機款項後以下樓拿 手機為由離開,即未再返回,亦不與證人吳君浩聯繫交代 後續。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君浩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手 機,經證人吳君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 ,而被告就其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手機及取得證人吳君浩款 項後何以未再返回東城旅館交付手機予證人吳君浩等節, 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先供稱:因為當時跟我桃 園朋友劉才碩就手機價格談不攏,我跟吳君浩要賺劉才碩 的價差,劉才碩不肯,他先把9萬1,000元拿走,說要我再 補3萬元才要給我手機(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下 稱偵緝560卷】第20頁反面),復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我是跟吳君浩合作要一起買7支手機,每支 手機價格1萬3千元,吳君浩所交付的9萬1千元我交給一個 桃園人,他們才是實際去收購手機的人,我是中間人(見 偵緝560卷第25頁),被告就所謂與證人吳君浩合資購買 手機之數量、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就取得吳君浩之購買手 機款項究係再轉交何人亦供詞反覆,均在在啟人疑竇,顯 然被告所謂與證人吳君浩合資購買手機進而遭他人詐騙一 節為被告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又被告於事發後就此與證人 吳君浩之父達成和解,承諾分10期賠償9萬1千元,且已支 付2期等情,經證人吳君浩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372至373頁),固堪以認定屬實,惟此乃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成立後始發生之民事清償行為,自難以此事後清償行為 反證被告行為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四)對證人吳思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借用告訴人吳思瑩手機去定位尋找 其手機為由,而取得告訴人吳思瑩之iPhone 10金色手機 ,且事後未將該手機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當初在吳思瑩家樓下定位時是在新竹市 經國路,但事後地圖刷新卻是在竹北,我因此騎車趕去竹 北,我的手機後來在竹北博愛路有一家叫飛龍排骨的便當 店附近找到,找到手機之後我要回新竹市時,行經水田街 或湳雅街時,我因騎車不穩差一點摔車,吳思瑩的手機好
像掉在那邊,事後我有回去找吳思瑩的手機,但找不到, 我在吳思瑩報警回來後有先賠3000元給吳思瑩,打算不足 的部分以賣掉我的手機來籌措,但吳思瑩夥同她妹妹將我 騙出去並搶走我的手機,後來經由證人張順隆居間協調, 我取回被搶走的手機,吳思瑩也說她的手機不用還她,也 沒有要我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1頁、第239 至240頁、第422頁),惟查:
1、被告以借用手機定位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尋找自 己手機,很快即可返還等詞為由,而向證人吳思瑩借得手 機,惟旋即將證人吳思瑩之手機帶至新竹縣竹北市,最後 無法將手機還給證人吳思瑩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思瑩於 108年2月27日警詢指證:劉俊佑在108年2月26日晚上7時 30分許用臉書打給我說要來找我,他晚上8時許來新竹市 經國路2段找我,說他的手機不見了要用我的手機去定位 找他的手機,說定位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附近, 叫我在樓下等他,結果等了許久他都未將手機拿回來,之 後我打我自己手機一通,他接起稱人在竹北,說手機被人 撿到竹北不知道哪間派出所他要去拿,我有跟他說馬上將 手機在晚上9時前還我,他答應說好,之後再打我自己的 手機號碼都不會通直接轉語音信箱,也聯絡不到他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5頁),及 於本院證述:108年2月26日當天被告用臉書說要來找我, 他跟我說他的手機不見了,要用我的手機定位他的手機在 哪裡,然後我手機就借給他。蘋果可以定位手機,就是尋 找手機,我就借給他,因為他說他一下子就回來。我在原 地等他,後面過了5分鐘、10分鐘,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 來,我就著急了,我就上去樓上跟我男朋友借手機,看打 我自己的手機會不會有人接,剛開始前面一、兩通都沒有 接,第三通被告才有接,跟我說他在竹北,然後被告說手 機一下子就拿回來還給我,被告答應晚上9點以前會歸還 ,我就在那邊等,快9點的時候我再打,一開始有通,但 沒有人接,之後就直接關機轉語音信箱了,後來我一直在 等被告會不會主動聯絡我,還是他可能想清楚要拿來還我 了,我就在等,結果我等到晚上12點,我覺得太晚了,我 發現我的手機真的已經不見,我就緊張,我就直接去報案 。報案之前這段時間,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到我的手機跟被 告的手機,也有打給被告的FB,但都沒有聯絡上,我就去 報案。...出借手機時,我記得被告有給我看其手機定位 是在經國路上,離我家很近,大約5分鐘,所以我才在樓 下等被告。...(問:既然被告的手機掉了可以借妳的手
機定位,為何妳的手機掉了,不能再借另一支iPhone來定 位?)我有定位,但我的手機只有顯示最後的點在竹北, 但竹北那麼大,我怎麼知道在哪裡,到最後我再定位,就 完全定位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28頁 、第237頁),以及證人吳思瑩手機之包裝盒影本1份(見 偵5507卷第18頁)、證人吳思瑩與「Ap Kus」(即被告劉 俊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5507卷第 19至20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以定位至新竹市經國 路尋找自己手機為由,取得證人吳思瑩之手機後旋即將證 人吳思瑩之手機帶至新竹縣竹北市,最終無法將手機返還 證人吳思瑩等事實,至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手機既然一開始是定位在新 竹市經國路,足見被告之手機位置確實曾在新竹市經國路 上,而依被告所辯該手機定位後來到了新竹縣竹北市,其 更因此騎車趕去竹北而在竹北博愛路某便當店附近找到云 云,似乎該手機係經他人自新竹市經國路帶至新竹縣竹北 市後棄置,然iPhone手機價值不斐,市場流通性大,被告 更稱其手機市價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遺失 之iPhone手機若在新竹市經國路遭不詳人士侵占取走,該 人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將手機帶至新竹縣竹北市後再予以棄 置?是被告辯稱之所以將證人吳思瑩之手機帶至新竹縣竹 北市,是因為至新竹縣竹北市找自己的手機並尋回一節, 顯與常情相違而非可採。又被告對於證人吳思瑩手機最終 下落,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先供稱:因吳思瑩 的手機掉在路上,螢幕被我弄壞了,...壞掉的手機放在 竹北的手機行,我忘記名字,在飛龍排骨竹北店附近的手 機行,手機應該報廢了(見偵緝560卷第20頁),復於108 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吳思瑩的手機被我騎車時 摔壞了,我有問她要不要,她說不要,手機我送到竹北一 間手機店修理,說修理費要1萬多元,吳思瑩要我還1支手 機給她(見偵緝560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就證人吳思瑩 手機下落究係不見或摔壞送修所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 顯然被告所謂證人吳思瑩手機係不見或摔壞報廢等節均為 被告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又被告於證人吳思瑩報警後曾交 付3,000元予證人吳思瑩,並因欲出售自己另支手機償還 證人吳思瑩損失,反遭證人吳思瑩取走該手機,後來經由 證人張順隆居間協調等情,經證人吳思瑩於本院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2頁),固堪以認定屬實,惟此乃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始發生之民事清償行為,自難以 此事後清償行為反證被告於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一(六)所示搶奪犯行:
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認為應該是 侵占或竊盜,我沒有拉扯、暴力;我只承認侵占罪,否認 搶奪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423頁、第425頁、第 433頁),惟查:
1、被告以要移動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由而向永和當鋪 店長李婉薏借得其之前質當在該當鋪之2支手機,被告拿 到2支手機後未經李婉薏同意迅即帶著手機離開等事實, 經證人李婉薏於警詢指證稱:我把劉俊佑典當的2支手機 放在櫃檯上讓他自行操作,他趁我不注意及沒有經過我同 意就擅自拿走2支手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 下稱偵6942卷】第6頁),並有典當資料暨當票影本、告 訴人李婉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6942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以及永和當鋪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6942卷第25至27頁)、永和當鋪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6942卷第43頁)等件足佐,堪 信為真實。
2、被告固抗辯其行為僅成立侵占罪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 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 、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搶奪罪以行為 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 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 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 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 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 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46年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佯稱要 移動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暫時取得典當在永和當鋪 之2支手機,並在當鋪內櫃檯處操作,斯時手機仍在證人
李婉薏目視範圍實力支配下,證人李婉薏並未同意被告取 走手機,被告初始顯未合法持有該手機,自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係趁證人李婉薏不備之際,急遽將手 機自櫃檯處攫取並拔腿迅即離開永和當鋪,有前述永和當 鋪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6942卷 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依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時間顯 示,前後時間不到一分鐘,堪認被告係趁證人李婉薏猝不 及防時施用不法腕力,將手機自證人李婉薏支配範圍內移 轉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所為係成立搶奪罪,自不待 言。
3、綜上,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此部分搶奪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提供共犯酆來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宗惠婷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 龔億、黃豐茹、告訴人馮興儒、陳佑姍等4 人,並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指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 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龔億、黃 豐茹、告訴人馮興儒、陳佑姍4人之財物,乃係以1次幫助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 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據此而論,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提供共犯酆 來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 線追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 法第310條第2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 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就事實一(三)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如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一(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法均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所犯 詐欺取財、誹謗、搶奪案件,固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然被告假釋出監未幾即犯下本案數件犯行,有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依法加重其 最高本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一(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卻輕率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使 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另利用被害人吳君浩、吳 思瑩、蘇育瑤、李婉薏之信任而對其等詐欺取財、搶奪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高低;又與告訴人劉玫華 為姑姪關係,任意毀謗告訴人劉玫華損害其名譽;其犯後 坦承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毀謗、詐欺取財(蘇育瑤部分 )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否認詐欺取財(吳君浩、吳思 瑩部分)、搶奪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對於被害人之損失 ,僅賠償被害人吳君浩部分1萬8,200元、吳思瑩部分 3,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與女友同居,育有兩個小孩,一個一歲多,一個剛滿 月,案發當時做水電,經濟狀況每月打平(見本院卷第 4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39頁、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