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1號
SCDM,108,訴,851,2020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郭文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侑澤前與郭曉晴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同居在新竹縣○ ○鎮○○路00號12樓(下稱本案居所),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侑澤竟於 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當日晚間10時許,吳侑澤在本案居所內因感情糾紛與郭曉 晴發生口角爭執,吳侑澤已預見若以力量壓制郭曉晴,可能 使郭曉晴於過程中受有傷害,雖尚未達於欲使此等傷害結果 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間接故意,當場將情緒不穩之郭曉晴壓制於床上,嗣郭曉 晴果於遭壓制而掙扎之過程中,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誤載為「徒手毆打郭曉晴」,應予更 正)。
㈡嗣雙方衝突暫歇,郭曉晴遂撥打電話要求其父郭文慶到場協 助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某時,郭文慶抵達本案居 所發覺郭曉晴嘴唇受有如上傷害,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掌 摑吳侑澤1 次。而吳侑澤因遭掌摑,於郭文慶業已停止其侵 害行為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文慶並與郭文 慶發生互毆,復於郭文慶欲帶同郭曉晴離去時,承前傷害犯 意接續追打郭文慶、並於持掃把揮打郭文慶時一併揮及欲上 前阻擋之郭曉晴背部(起訴書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僅略載為 「追打郭文慶郭曉晴」,應予補充),再承前傷害犯意於 上址1 樓社區中庭處(下稱本案社區中庭)持續徒手追打郭 文慶,吳侑澤此部分傷害行為,致郭曉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郭文慶受有右眼眶周圍挫傷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害。 ㈢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社區中庭時,員 警陳于臻因見吳侑澤在場情緒激動,遂出言要求其冷靜,吳 侑澤見狀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當場以「他媽的沒冷靜是嗎」等語辱罵陳于臻(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吳侑澤隨後於仍有員警在場處理之情形下,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郭曉晴恫稱:「等一下把你家滅了」、「我 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使郭曉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郭曉晴之生命、身體安全,員警見狀旋即逮捕吳侑澤。二、案經郭曉晴郭文慶陳于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 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 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 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 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被告吳侑澤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 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 被告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曉 晴、郭文慶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4-46 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09-117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㈢㈣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㈢㈣所載被告於本案社區中庭侮辱員警、並 對證人郭曉晴恐嚇部分,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不諱(院 卷第49、114 頁),且據證人陳于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郭曉晴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3-24 、61-6 2 頁、院卷第74、87、91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當日警方密 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院卷第47、49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就上開事實一、㈡所載被告在本案居所內於對方欲離去時曾 追打證人郭文慶、下樓後於本案社區中庭亦持續徒手追打證 人郭文慶等情,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9、113 頁),此部分亦據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1-62 頁、院卷第91、96、98、102 、105 頁 ),於本案社區中庭之行為部分,亦有本院就案發當日警方 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⒉而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載被告在本案居所內傷害證人郭曉 晴、於本案居所內因遭掌摑而於前揭追打行為前傷害證人郭 文慶、其後於對方欲離去時一併傷害證人郭曉晴部分,被告 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當天在本案居所內,是 因為郭曉晴情緒失控,我才會壓制她,但郭曉晴嘴唇的傷不 是我造成的,又我當時雖然有毆打郭文慶,但這是因為我先 被他打,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另外在他們要離開時,我雖然 的確有拿掃把起來,但有打到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郭曉晴



為何有背上的傷等語(院卷第114 頁)。經查: ①在本案居所內傷害證人郭曉晴部分:
證人郭曉晴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108 年6 月12日晚間 10時許,我跟被告在本案居所談分手,當時被告有吃安眠藥 ,把我壓在床上讓我無法呼吸,我下嘴唇、背部受傷,下嘴 唇是因被告壓我時他的手抓到我的,背部是因為我後來打電 話叫郭文慶來,下樓時被告要拿掃把打郭文慶,我一直擋, 被告就打到我的背(偵卷第61頁),當天我跟被告先是吵架 ,然後被告把我壓制在床上,當時我就一直反抗,在郭文慶 到場之前我的嘴角就有流血,嘴角應該是在我反抗時受傷的 ,之後被告在房間要往廁所走出去的地方拿掃把,我背後會 受傷是被告拿掃把揮打,我幫郭文慶擋而打到我的背(院卷 第70-71 、79、81-82 、84-85 、88-89 、93頁)等語,就 其於案發當日所受嘴唇傷勢乃因遭被告壓制所致、而背部傷 勢則為被告持掃把揮打所致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另其 於案發後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 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 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2、36頁)。是證人郭曉晴就此所述, 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且被告於審理中本即供稱:我在房間裡沒有打郭曉晴,只是 把她壓在床上,當時她失控,所以我才把她壓在床上,她好 像因為這樣所以咬到自己的嘴唇等語(院卷第43頁),是被 告縱否認有如證人郭曉晴偵查中所述於壓制過程中「抓傷」 證人郭曉晴之情形,然證人郭曉晴嘴唇傷勢在客觀上確係於 其壓制證人郭曉晴過程中所生乙節,亦顯為被告所自承,而 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主觀上既知證人郭曉晴當時業已情緒不 穩,衡情若遭其以力量壓制,本有極高機率將奮力掙扎反抗 ,於此情形下極易使證人郭曉晴受有傷害,而被告身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其此等壓制行為將可能產生傷害結果一事自難 諉稱無所預見,故縱使證人郭曉晴因此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應認被告當時尚無欲使證人郭曉晴受傷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 ,然被告既對證人郭曉晴率爾進行壓制,自仍堪認其確實容 任此等傷害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就此確有刑法第 13條第2 項所謂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
而就證人郭曉晴所受背部傷勢部分,被告既自承當場有持掃 把揮打之行為,已如前述(院卷第114 頁),則證人郭曉晴 所述其背部傷勢係遭被告持掃把揮打所致乙節,本堪認與事 實相符。且當時證人郭文慶郭曉晴既欲一同離去現場,應 認其等所在位置甚近,故被告於遭掌摑(詳後述)之氣憤情 緒下持掃把朝其等方向揮打,無論實際上係造成何人之傷害



結果,堪認均在被告主觀所欲造成結果之認知範圍內,故就 此部分而言,被告確有傷害證人郭曉晴之直接故意乙節,亦 屬明確。
②於追打前傷害證人郭文慶部分:
被告於前揭追打行為前,曾因遭證人郭文慶掌摑故出手毆打 郭文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已如前述(院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郭文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1頁 ),又證人郭文慶於案發後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眶周 圍挫傷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1、37頁), 故其此等傷勢均係被告相關行為(含此部分毆打、及前揭追 打)所致等情,本已足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其此部分追打前毆打證人郭文慶之傷害行為屬正 當防衛,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就被告遭證人郭文慶掌摑之狀況乙節,證人郭文慶於偵 查中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居所看到郭曉晴嘴角有血,且之 前吳侑澤就打過郭曉晴,我就質問吳侑澤何以要打郭曉晴, 且因為很氣就打了吳侑澤一巴掌,然後就要帶郭曉晴走等語 (偵卷第61頁),而被告就此於審理中則供稱:當天郭文慶 打我一拳,後來我就立刻還手,還手時打他幾拳我不知道等 語(院卷第44頁),是案發當時被告雖確係遭證人郭文慶先 實行不法侵害,然證人郭文慶之侵害行為僅有一次、並於當 下即已終了,故對被告而言,其還手時所實行之傷害罪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自無從 爰引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至雖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於審理中改稱:當天郭文慶只是推 開被告並沒有攻擊被告,但就被毆打等語(院卷第72-74 、 87、95-97 、101 、107 頁),而否認有何先行出手掌摑或 毆打被告之事實。然若事實上確實僅係單純「推開」之情形 ,衡情本無將之刻意誇大或渲染為證人郭文慶係實行掌摑或 出拳毆打等攻擊行為的必要,惟本案除證人郭文慶於偵查中 本即如前自承確有先行出手掌摑被告之事實外,依證人郭曉 晴於警詢中所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郭文慶請他帶我離開,郭



文慶到場後看到被告打我,因此向被告揮拳等語(偵卷第16 頁),益徵案發當日證人郭文慶顯非單純「推開」被告而無 其他攻擊行為甚明。故其等於審理中改稱上情,自屬其等為 免證人郭文慶另遭究責,始刻意就事實有所隱瞞或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是以,本院就此認為應以證人郭文慶於偵查中 自承之掌摑行為始屬可採。此外,證人郭文慶於偵查中雖證 稱:被告當時拿掃把也有打到我等語(偵卷第62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先後證稱:當時要離開時,被告從後面拿了一支 掃把,一打就好像打到郭曉晴,然後掃把就斷了等語(院卷 第96、98頁),故本院就此認定被告持掃把揮打所及者僅證 人郭曉晴1 人,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如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就其所為如事實一、 ㈠㈡對證人郭曉晴傷害、及如事實一、㈣對證人郭曉晴恐嚇 等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分別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論罪科刑。 ㈢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名,侵害證人 郭文慶、證人郭曉晴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證人郭文慶犯傷害罪部分處斷,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此部分對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以數 罪論,無非僅著眼於所侵害之法益數,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實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論,自有未合。
㈣被告所為上開2 次傷害、1 次侮辱公務員、1 次恐嚇等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 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傷害證人郭曉晴部分,認屬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之犯行,惟被告此等傷害犯行間,



前者係與證人郭曉晴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後者則係因遭證人 郭文慶掌摑後心生不滿所致,先後動機顯有不同、且有證人 郭文慶之行為介入其中,顯見後者實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 故起訴書此部分之罪數評價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於起訴書就事實一、㈠被告之具體傷害行為,誤載為「徒 手毆打郭曉晴」,就事實一、㈡被告所為追打部分之傷害行 為,略載為「追打郭文慶郭曉晴」,如上所述均有未合, 應分別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事實所示。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多 端,除證人郭曉晴郭文慶之身體法益侵害外,尚有證人陳 于臻所代表公務尊嚴之國家法益侵害,及證人郭曉晴生命身 體安全感之自由法益侵害,然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造 成證人郭曉晴之傷勢程度實屬輕微,就事實一、㈢部分,所 為用語亦非甚具針對性或攻擊性之字眼,就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郭曉晴於審理中既證稱其案發後仍有返回本案居所續 與被告同居之情形(院卷第92頁),足見所受生命身體之危 殆感亦非嚴重,是應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 而就事實一、㈡部分,就證人郭文慶所造成之傷勢則堪稱嚴 重,此部分則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 案除遂行相關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 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 未能全盤坦承犯罪,然就相關客觀行為則大抵均能如實供述 ,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除事實一、㈡傷害證人郭文慶部分之外,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情節多無重大差異,亦無 顯然外在之不當刺激存在,僅就傷害證人郭文慶部分,因當 時證人郭曉晴所受傷勢僅有下唇挫傷而狀況輕微,卻突遭證 人郭文慶掌摑之下一時氣憤所為、且證人郭曉晴亦如前證稱 被告案發當時曾服用安眠藥始致情緒不穩,故被告之惡性自 不足與預謀犯罪者相提並論,是此部分另為有利被告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女,另其於本案案發前曾犯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認素行非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恐嚇郭曉晴部分)及無罪(恐嚇郭文慶



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證人郭文慶尚未到場前,在本案居 所內,尚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郭曉晴恫稱:「要滅你全 家、要讓你家人死光光」等語,致郭曉晴心生畏懼;㈡另被 告於證人郭文慶到場而欲將證人郭曉晴帶離時,尚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證人郭文慶恫稱:「如果你帶你女兒走要滅你全 家」等語,致證人郭文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郭曉晴郭文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在房間內我並沒有恐嚇郭曉 晴,另外在郭文慶要將郭曉晴帶離時,我也只是說「如果你 帶你女兒走你就試試看」,並沒有恐嚇他等語(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另恐嚇郭曉晴部分:
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係於證人郭文慶尚未到場前所發生 ,本即僅有證人郭曉晴之相關證述可為其依據,先予敘明。 而查,證人郭曉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在本案 居所談分手,然後發生他壓制我之事,之後我打給郭文慶, 下樓後我有聽到被告罵警察等語(偵卷第61頁),其後,該 次偵查筆錄中接續有下列問答:「(吳侑澤是否有恐嚇妳? )有,他說要我家小心,會讓我全家死光光。」等語(偵卷 第61頁)。惟此問答雖未指明其此部分恐嚇之所述究係發生 於本案居所、或本案社區中庭之事,然依相關前後脈絡而言 ,檢察官在此之前既然已經問及「下樓後」發生於本案社區 中庭之事,則證人郭曉晴此問答係指被告有如前揭有罪部分 事實一、㈣恐嚇犯行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又證人郭曉晴於 警詢中就此更亦多次證稱係在「警方趕來處理後」被告有對 其恐嚇之事實、「警方有錄到被告恐嚇我的情形」(偵卷第 16頁)。是無論證人郭曉晴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本



均不足作為被告確曾於「郭文慶到場前在本案居所內」恐嚇 證人郭曉晴之相關佐證。
⒉況查,證人郭曉晴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你父親到達前 ,吳侑澤有無恐嚇妳?)怎麼說。(吳侑澤有無說『要滅你 全家、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有。」等語(院卷第71 頁),然就被告實際為恐嚇行為之時間點,證人郭曉晴於審 理中亦多次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滅我全家是在警察到場之後 的事,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並沒有這樣說等語(院卷第87、 91頁)。故依證人郭曉晴先後所述,顯然本案被告從未有如 檢察官所指「於郭文慶到場前在本案居所內恐嚇郭曉晴」之 行為無疑。
㈡恐嚇郭文慶部分:
⒈證人郭曉晴於審理中就此除如前證稱「在警察到場前被告並 未出言恐嚇」等語外,更明確證稱:在警察到場前,被告與 郭文慶動手的過程中,被告只有說不讓我離開,並沒有言語 恐嚇的行為(院卷第9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證人郭文慶之行為,本屬可疑。
⒉證人郭文慶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時我遭被 告毆打,我就要帶郭曉晴走,之後被告還邊打邊說不准帶郭 曉晴走,不然就要滅(殺)我全家,被告在本案居所就這樣 說一次,警察來之後又說一次,我確定我沒有記錯等語(偵 卷第18、61-62 頁、院卷第96、100 、104 頁)。惟查,證 人郭文慶於審理中本已如前述刻意隱瞞自身掌摑被告之事, 故其於審理中所述,本難盡信;且其就案發當日於掌摑被告 後,究係遭被告自背後或正面攻擊,於審理及警詢中所述亦 生歧異(院卷第108 頁、偵卷第18頁),就當時究係何人開 啟本案居所大門供其入內乙節,亦與證人郭曉晴於審理中所 述並不相符(院卷第95、80頁),證人郭文慶並稱其就此可 能記憶錯誤(院卷第109 頁)。是以,本案顯難排除證人郭 文慶就此可能亦有記憶錯誤、甚或刻意渲染之可能性,自不 足以其此等具有瑕疵、且與證人郭曉晴彼此矛盾之證述內容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此等恐嚇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恐嚇郭曉晴部 分」,因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事實一、㈣ 之恐嚇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郭文慶部分」,檢察官 則認為係與被告前經判處有罪部分均為數罪關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