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94號
SCDM,108,竹簡,69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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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7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2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扳開鍾佳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鍾佳汝所 有之黑色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及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將現金5,8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 南寮某處河裡。
㈡於107 年12月15日16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北新 竹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胡子亭停放在該處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胡子亭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 台(廠牌:APPLE MACBOOK AIR ,價值約5 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07 年12月27日9 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 時5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薛傳倩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 物箱內薛傳倩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富邦人壽產險證各1 張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5 張、印章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並將現金2,0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 新竹市南寮某處河裡。




㈣於108 年1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旁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寶電子遊 藝場後方,徒手扳開鄭百秀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 機車置物箱內鄭百秀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元、國民 身分證、駕照各1 張、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 金融卡各1 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30元花用完畢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南寮某處河裡。
㈤於108 年2 月23日10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大潤發忠孝店員工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林麗 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林麗娜所有之淡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 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2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約1,800 元,應予更正》、提款卡、林麗娜與其女之國 民身分證各1 張】、黑色零錢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並取用現金1,200 元後,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新竹 市南寮某處河邊
㈥嗣經鍾佳汝胡子亭、薛傳倩、鄭百秀、林麗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逐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佳汝胡子亭、薛傳倩、鄭百秀、林麗娜分別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172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 頁至第7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下稱偵 407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 17號卷【下稱偵171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新竹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375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19頁至第20頁)。
㈡告訴人鍾佳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24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
㈢告訴人胡子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71號卷第7 頁至其背面 )。
㈣告訴人薛傳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17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 )。
㈤告訴人鄭百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㈥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750號卷第7 頁



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
㈦警員戴瑋辰108 年1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董育尚10 8 年3 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賴保如108 年1 月24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潘雅丞108 年3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1 份(見偵1724號卷第4 頁、偵4071號卷第4 頁、偵17 24號卷第5 頁、偵3750號卷第4 頁)。
㈧告訴人鍾佳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107 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暨光碟1 片(見偵1724號卷第22頁、第19頁, 光碟置偵172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㈨107 年12月15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偵40 7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㈩107 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 偵171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光碟置偵1717號卷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內)。
108 年1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光碟1 片( 見偵172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光碟置偵1724號卷偵查光碟 片存放袋內)。
108 年2 月23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偵37 50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遭竊之 現金應為1,800 元等語(見偵3750號卷第7 頁背面、第2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金約1,200 元等語(見偵3750號 卷第5 頁背面),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 告當時有碰觸機車之舉,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 可佐(見偵3750號卷第11頁),惟並未拍攝到被告清點財物 之畫面,加以告訴人林麗娜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說1,200 元我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3750號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前揭自承竊取之金額即現 金1,200 元認定為告訴人林麗娜遭竊之現金金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就此部分仍記載為1,800 元, 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 百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 合新臺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各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同,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缺錢使 用,即多次在公共區域以徒手扳開他人適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置物箱,而竊取其內存放各該財物,足見其自始即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 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再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亦無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尚 難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粗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9 頁背面、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罪罪質、所生危 害及手段之相似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各竊



得告訴人鍾佳汝、薛傳倩、林麗娜所有之現金5,800 元、2, 000 元、1,200 元,及告訴人胡子亭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 廠牌:APPLE MACBOOK AIR ),此部分自各屬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 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於各 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他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鍾佳汝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VISA卡、悠遊卡各1 張及黑色錢包1 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薛傳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富邦人壽產險證各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5 張、印章1 個及咖啡色側背包1 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告訴人鄭百秀之現金3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皮夾1 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林麗娜之提款卡、其與其女兒 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黑色零錢包1 個及皮夾1 只、淡黑色 斜背包1 個,雖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惟其中關於告訴人等之身分證明文 件,固屬其等個人身分文件,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又告訴人等之VISA卡 、金融卡、信用卡,雖屬提領款項、金融交易之憑證,然其 等為避免他人盜用可能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 無價值,而其餘告訴人等之錢包、皮夾或背包或悠遊卡或現 金30元,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 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
│ │ │牌:APPLE MACBOOK AIR )1 台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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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