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7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2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扳開鍾佳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鍾佳汝所 有之黑色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及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將現金5,8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 南寮某處河裡。
㈡於107 年12月15日16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北新 竹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胡子亭停放在該處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胡子亭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 台(廠牌:APPLE MACBOOK AIR ,價值約5 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07 年12月27日9 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 時5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薛傳倩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 物箱內薛傳倩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富邦人壽產險證各1 張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5 張、印章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並將現金2,0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 新竹市南寮某處河裡。
㈣於108 年1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旁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寶電子遊 藝場後方,徒手扳開鄭百秀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 機車置物箱內鄭百秀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元、國民 身分證、駕照各1 張、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 金融卡各1 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30元花用完畢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南寮某處河裡。
㈤於108 年2 月23日10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大潤發忠孝店員工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林麗 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林麗娜所有之淡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 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2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約1,800 元,應予更正》、提款卡、林麗娜與其女之國 民身分證各1 張】、黑色零錢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並取用現金1,200 元後,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新竹 市南寮某處河邊。
㈥嗣經鍾佳汝、胡子亭、薛傳倩、鄭百秀、林麗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逐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佳汝、胡子亭、薛傳倩、鄭百秀、林麗娜分別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172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 頁至第7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下稱偵 407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 17號卷【下稱偵171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新竹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375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19頁至第20頁)。
㈡告訴人鍾佳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24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
㈢告訴人胡子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71號卷第7 頁至其背面 )。
㈣告訴人薛傳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17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 )。
㈤告訴人鄭百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㈥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750號卷第7 頁
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
㈦警員戴瑋辰108 年1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董育尚10 8 年3 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賴保如108 年1 月24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潘雅丞108 年3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1 份(見偵1724號卷第4 頁、偵4071號卷第4 頁、偵17 24號卷第5 頁、偵3750號卷第4 頁)。
㈧告訴人鍾佳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107 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暨光碟1 片(見偵1724號卷第22頁、第19頁, 光碟置偵172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㈨107 年12月15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偵40 7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㈩107 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 偵171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光碟置偵1717號卷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內)。
108 年1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光碟1 片( 見偵172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光碟置偵1724號卷偵查光碟 片存放袋內)。
108 年2 月23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偵37 50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遭竊之 現金應為1,800 元等語(見偵3750號卷第7 頁背面、第2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金約1,200 元等語(見偵3750號 卷第5 頁背面),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 告當時有碰觸機車之舉,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 可佐(見偵3750號卷第11頁),惟並未拍攝到被告清點財物 之畫面,加以告訴人林麗娜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說1,200 元我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3750號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前揭自承竊取之金額即現 金1,200 元認定為告訴人林麗娜遭竊之現金金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就此部分仍記載為1,800 元, 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 百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 合新臺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各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同,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缺錢使 用,即多次在公共區域以徒手扳開他人適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置物箱,而竊取其內存放各該財物,足見其自始即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 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再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亦無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尚 難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粗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9 頁背面、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罪罪質、所生危 害及手段之相似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各竊
得告訴人鍾佳汝、薛傳倩、林麗娜所有之現金5,800 元、2, 000 元、1,200 元,及告訴人胡子亭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 廠牌:APPLE MACBOOK AIR ),此部分自各屬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 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於各 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他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鍾佳汝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VISA卡、悠遊卡各1 張及黑色錢包1 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薛傳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富邦人壽產險證各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5 張、印章1 個及咖啡色側背包1 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告訴人鄭百秀之現金3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皮夾1 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林麗娜之提款卡、其與其女兒 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黑色零錢包1 個及皮夾1 只、淡黑色 斜背包1 個,雖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惟其中關於告訴人等之身分證明文 件,固屬其等個人身分文件,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又告訴人等之VISA卡 、金融卡、信用卡,雖屬提領款項、金融交易之憑證,然其 等為避免他人盜用可能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 無價值,而其餘告訴人等之錢包、皮夾或背包或悠遊卡或現 金30元,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 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
│ │ │牌:APPLE MACBOOK AIR )1 台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