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73號
SCDM,108,竹簡,137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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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亭(原名吳語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宜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缺錢找工作, 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每個帳戶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依在通訊軟體LINE中真實 身分不詳、暱稱「唐忻」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下稱B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唐忻」指定之處所,並於寄出前依 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李國州、丁迺玄、馬曉豪古貿瑜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揭A 、B 帳戶中。嗣經李國州、丁迺玄、馬曉豪、古 貿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亭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州、丁迺玄、馬曉豪古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國州、丁迺玄、馬曉豪古貿瑜等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證人李國州提出之手機app 轉帳紀錄照片、證人丁迺玄提 出之facebook網頁暨Line、messenger 等訊息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馬曉豪提出之facebook網頁暨Line訊息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古貿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 內頁照片、facebook網頁及Line訊息紀錄擷取畫面、A 、B 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被



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及寄件收執聯。三、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 、B 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之用,並使相關告訴人等4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A 、B 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取得所約定之帳戶出租代價 (偵卷第7 頁),是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 │李國州 │108 年4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飯店及銀行人員│108 年4 月8 日、99978 元 │
│ │ │下午4 時30分 │佯稱其先前訂購房間因資料輸入錯誤,須│(匯至B 帳戶)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 │
│ │ │ │國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2 │丁迺玄 │108 年4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Casey Chan」名│108 年4 月8 日、18000 元 │
│ │ │下午5 時10分許│義發表「出售IPHONE Xs Max 6.5 吋256G│(匯至A 帳戶) │
│ │ │ │新臺幣18000 元,限量10支,搶購加賴:│ │
│ │ │ │qy6608」文章,適丁迺玄加LINE與暱稱「│ │
│ │ │ │陳琪玲」聯繫,該人佯稱尚有2 名額可搶│ │
│ │ │ │購云云,致丁迺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3 │馬曉豪 │108 年4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翁嘉良」名義發│108 年4 月8 日、18000 元 │
│ │ │下午4 時40分許│表宣傳賣手機,意者加LINE聯絡之文章,│(匯至A 帳戶) │
│ │ │ │適馬曉豪以LINE與暱稱「陳琪玲」聯繫,│ │
│ │ │ │該人佯稱尚有3 名額可搶購云云,致馬曉│ │
│ │ │ │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4 │古貿瑜 │108 年4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翁嘉良」名義發│108 年4 月8 日、20000 元 │
│ │ │下午4 時34分許│表宣傳賣手機,意者加LINE聯絡之文章,│(匯至A 帳戶) │
│ │ │ │適古貿瑜以LINE與暱稱「陳琪玲」聯繫,│ │
│ │ │ │該人佯稱尚有最後3 支手機云云,致古貿│ │
│ │ │ │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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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