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201號
SCDM,108,竹簡,120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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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經警」後 應補充為「復經警於108年5月15日14時52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 月2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 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108毒偵1028卷第40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係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 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 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 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吳家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5月14日13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5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體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135)、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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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