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99號
SCDM,108,易,109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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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585、586、587、588、589、590、59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飛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飛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收受贓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見林意勝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便轉動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警於105 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竹 市○○路00 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屬黃文吉所有,前於 105 年6月8日失竊)及徐椲傑(另案通緝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 台(屬温明君所有,前於105 年6月28日失竊,後遭不詳人士於車門噴上1921-YU車號) 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 月8日至105年7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牌2面,及向徐椲傑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 台,並將上揭車牌2面安裝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嗣經警於 105年7月12日,在新竹縣○○市○○道路○○○○○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明知鏈鋸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屬新竹 市政府南寮苗圃所有、陳貞如所管理,前於105年6月24日 至同年月27日間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放置 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嗣經警於 105年6月30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05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北新竹站 ,徒手竊取由蔡依芳所管理之雙開鐵門1面(價值3萬元) 。嗣經蔡依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於105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旁之工廠前,徒手竊取王文魁所有之紅色耕耘機1 台(價 值3萬5,000元)、米色圓鍬1支、漁網1個。嗣經王文魁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先於105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橋下停車 場,竊取鄭憶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1台。復接續於當日下午4時許及翌日(15日)上 午9 時許,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 市○○街○段000 號某間已停業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韋宗 煜所有之100公尺電纜線1條、電線1條、馬達1顆、車用音 響1台、錄放音機1台(價值共計15萬元)。又於105年9月 17日某時許,再度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自小貨車,至新竹 縣○○市○○路000 號之尚義社區活動中心,徒手竊取童 哲燦所管理之伴唱機1 台、液晶螢幕1個、電視遙控器2個 、麥克風1支、電風扇1個(價值共計5萬元)。嗣經警於 105年9月19日,在新竹市○○街○○○○○○○○○○○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現車上放有上揭尚義社區 所失竊之物,及吳飛賢遺留之咖啡色包包1個、金色OPPO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源1個等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七)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5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黃亭偉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 道○路○段000巷00號旁,將裴氏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電能車1輛(價值1萬8,000元)搬至上開MBG-9072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載運離開而竊取之。嗣經裴氏懷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芳裴氏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韋宗煜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飛賢所犯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0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下稱偵9299卷】 第3至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下稱偵緝585卷】第 37至39頁、108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第10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則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見本院第82頁、第 10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意勝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 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卷】第6頁、第63至64頁、第6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偵9035卷第20至23頁、第25頁)、汽機車失竊車籍資 料1份(見偵緝585卷第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吉、證人即告訴人温明君之證述(見 106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53卷】第6頁、第7頁、第 73至7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0273-P9號之汽 牌二面)1份(見偵53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3192-L3號之引擎、車身)1份(見偵53卷第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偵53卷第16至1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53卷第19、20頁)、徐椲傑出 具之借用1921-YU號貨車之單據(見偵53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53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7張 (見偵53卷第40至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之證述(見偵9299卷第6至7頁、第8 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鏈鋸)1份(見偵9299卷第10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 9299卷第11頁)、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財產盤點清冊、新竹



市政府行政處城市行銷處觀光維護科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 份(見偵9299卷第12至14頁、第15頁);(四)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芳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 【下稱偵2401卷】第5頁、證人張清中之證述(見偵2401 卷第6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2401 卷第17至27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魁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 【下稱偵1603卷】第18頁、第40至41頁)、證人王畇溱之 證述(見偵1603卷第19至20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1603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1603卷第32至36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鄭憶珍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 【下稱偵3033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童哲燦之 證述(見偵3033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韋宗煜之 證述(見偵3033卷第12至14頁、第28頁、第107至111頁、 第112-1頁)、證人曾永裕之證述(見偵3033卷第17至19 頁、第29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3033卷第22頁、第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90075號 鑑定書影本(見偵3033卷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偵3033卷第39至41頁) 、現場照片16張(見偵3033卷第55至63頁)、失竊物及扣 案物照片30張(見偵3033卷第64至78頁)、告訴人韋宗煜 提供之照片1張(見偵3033卷第114頁);(七)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懷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 【下稱偵1630卷】第5頁)、證人李明峰黃亭偉之證述 (見偵1630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58至60頁)、MBG -90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30卷第1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見偵1630卷第19至29頁) ;
(八)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四)至(七)所示之竊 盜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四)至(七)所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竊取100公尺電纜線1條、電線 1條、馬達1顆、車用音響1台、錄放音機1台之部分,時間 、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接續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接 續犯。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四)、(五)、(七)所 示4次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示3次竊盜罪,及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2 次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一(三)所 示1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曾於102年2 月至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2年8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 8月3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依法均應論 以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等財產犯 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 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 漠視法律規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收受財物之價值 ,已有部分財物尋獲發還,降低被害人損害,尚有部分未 能尋獲發還,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 經營小吃店,與母親同住,因染上吸毒惡習,缺錢購毒而 犯本件之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編號5、6、8、10所示係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伴唱機1台、液晶螢幕1個、電視遙 控器2個、麥克風1支、電風扇1個,以及事實欄一(二) 、(三)所收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鏈鋸1把,均業已發還被害 人林意勝黃文吉鄭憶珍童哲燦、告訴人溫明君、陳 貞如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足憑(見偵9035卷第25 頁、偵3033卷第22頁、第24頁、偵53卷第14頁、第15頁、



偵9299卷第1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之 諭 知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吳飛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收受車牌號碼 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車牌2面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吳飛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收受車牌號碼 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自小貨車1台之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吳飛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開鐵門壹面│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耕耘機壹│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台、米色圓鍬壹支、漁網壹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自小貨車1台之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公尺電纜│
│ │竊取100公尺電纜線1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線壹條、電線壹條、馬達壹顆、│
│ │、電線1條、馬達1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用音響壹台、錄放音機壹台,│
│ │車用音響1 台、錄放音│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機1台之部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竊取伴唱機1 台、液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螢幕1 個、電視遙控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個、麥克風1支、電風│ │ │
│ │扇1個之部分 │ │ │
├──┼──────────┼─────────────┼──────────────┤
│ 10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吳飛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能車壹輛沒│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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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