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9號
SCDM,108,原交訴,9,2020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710號、第6901號、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羅振坪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其於民國108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羅立偉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0 號3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罐及保力達藥酒數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張○騰(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立偉,欲返回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嗣其沿新竹縣關西鎮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4.2公里處時,因遇紅燈時停等於機車停車格內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形跡可疑為警員蔡宜軒林秦宇在警車上以手勢對羅振坪示意路邊停車,羅振坪於台三線62.7公里處停車於路旁後,因自知酒後駕車而害怕遭查獲,趁於其前方路旁停車之警員尚未下車之際,竟逕自跨越行車分隔線迴轉,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加速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台三線63.1公里處右彎時,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涂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祖兒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遭羅振坪上開車輛右側後方撞擊,因力道過大,致機車摔落路外邊坡,涂育瑋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朱祖兒則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第五節腰椎橫突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羅振坪經當場查獲,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羅振坪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 與證人羅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28頁至第 31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張○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偵7057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兒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7057卷第13頁至第16頁)均相符,並有警員陳 品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相卷第4 頁)、警員蔡宜軒林秦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相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見相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見偵7057卷第 29頁至第31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1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份(見偵7057卷第50頁至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相卷第14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見相卷第32頁至第39頁)、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見相卷第40頁至第47頁)、勘驗筆 錄1 份(見相卷第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51頁)、新竹地檢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57頁至第64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 年5 月2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8360 0145號函1 份暨所附相驗照片15張(見相卷第65頁至第74頁 )、告訴人朱祖兒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7057卷第52頁)、被害人涂育瑋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7057卷第54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 天、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依照當時 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查緝,以 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過彎時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涂育瑋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撞擊 ,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 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85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 0000000 案)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5710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反面),核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涂育瑋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 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下午6 時17分許不治死亡;告訴人朱祖兒則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第五節腰椎橫突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顯然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涂育瑋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朱祖兒之傷害結 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 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 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涂育瑋受有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 害人涂育瑋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涂育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振坪行為後: ⒈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 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應論以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仍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 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 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 有評價不足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一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涂育瑋死亡、告 訴人朱祖兒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 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7 年7 月 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



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更於經警員攔停後,因心虛為逃避查緝而迴 轉加速逃逸,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終不慎與被害人涂育瑋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而肇事,致被害人涂育瑋死亡,使其喪失寶貴之性 命,造成永遠無法挽回之嚴重結果,家屬亦蒙遭喪親之痛, 同時造成告訴人朱祖兒受傷,所為甚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涂育瑋家屬、告訴人朱祖兒成立民 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朱祖兒所受之傷勢,並衡酌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