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6號
SCDM,108,交訴,136,202004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光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 交岔路口處,其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彭莉榛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 孫即少年黃○侖(9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少年黃○侖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 之傷害,少年黃○侖亦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少年黃 ○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