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0號
CHDM,89,訴,260,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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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承做林建宗所興建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街與五順街口店舖住宅之模板工程,僱佣勞工莊茂生於該 處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工地,指派勞工莊茂 生至離地約三樓高(約九公尺)之第五層施工架上,拆除三樓外牆模板,應注意 勞工莊茂生所作業處,係距地三樓(約九公尺)之高處,且係外牆,有墜落之虞 ,其下應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前開安全措施及防護,致於該處工作勞工莊茂生不慎墜 落,由於下無安全網,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因而莊茂 生直接落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二分局報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疏未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在該距地三樓(約九公尺)高處工作之被害人即勞工莊茂 生不慎落地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茂生之妻甲○指陳之情節相 ,且被害人莊茂生係因本件墜地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莊茂生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極為明確。按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雇主之被告蔡志所應注意。其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指派勞工莊茂生至離地約三樓高(約九公尺)之第五層施工 架上,拆除三樓外牆模板後,未於其下應置安全網,或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莊茂生不慎墜落,由於下無安全網,且未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莊茂生直接落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而死亡,其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 職業災害,亦認「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九公尺之高處從事作業時,未使罹災者莊茂 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莊員作業時, 生墜落死亡災害」,有該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一份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莊茂生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於被害 人即勞工莊茂生作業下方,置安全網,且未使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故於被害人即勞工莊茂生直接落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核其所 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乙○○於肇事 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警局受理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 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 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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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