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6號
SCDM,108,交訴,13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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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肇事逃逸、恐嚇危
安罪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林清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林清光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光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彭莉榛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孫即少年黃○侖(98年7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 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莉榛、少年黃○侖人 車倒地後,彭莉榛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少年黃○侖亦受有 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少年黃○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清光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 反騎乘其上揭機車離開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調取路口 監視器畫面,確認係林清光所為,乃報告本署,由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11號案偵辦;嗣於108 年9 月26日上 午11時14分許,林清光彭莉榛因上揭案件同至本署開庭, 詎林清光於偵訊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當庭恫嚇要持刀殺害彭莉榛等語,足生危害於彭莉 榛生命、身體安全,致彭莉榛聞言後心生畏怖而哭泣。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彭莉榛訴由本署 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清光於警詢、偵訊│1.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
│ │ │ 口,且闖越紅燈,復發現│
│ │ │ 告訴人上揭電動車倒地後│
│ │ │ ,未上前予以照護,亦未│
│ │ │ 等候員警到場即騎乘上揭│
│ │ │ 機車離開,復已繳清闖紅│
│ │ │ 燈罰鍰之事實。2. 證明 │
│ │ │ 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偵訊過│
│ │ │ 程中,當庭恫嚇要持刀殺│
│ │ │ 害告訴人彭莉榛之事實。│
├──┼───────────┼────────────┤
│2 │告訴人彭莉榛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3 │少年黃○侖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騎乘│
│ │述。 │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且│
│ │ │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 │ │乘之上揭電動車發生碰撞,│
│ │ │使搭乘該電動車之少年黃○│
│ │ │侖受有上揭傷害,其後被告│
│ │ │未上前予以照護,亦未等候│
│ │ │員警到場即騎乘上揭機車離│
│ │ │開等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 │
│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 │
│ │少年黃○侖受傷照片、路│ │
│ │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 │
│ │拍照片、本署偵訊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所為1 次過失傷害、1 次肇事逃逸、1 次恐嚇危安等 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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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