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4號
SCDM,108,交訴,134,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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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熙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黎氏金燕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戴宏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4 警員職務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2653-KA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宏熙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 虞,爰不予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黎氏金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 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2 號和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35至36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地 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告訴人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事逃逸 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經綜衡各情 ,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主觀上 亦無重大惡性,縱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賭博、偽造文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 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傷待業中,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又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一教訓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之和解條件及事後已依上開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2 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109 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 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黎氏金燕剩餘之和解金額2 萬3000元 ,倘被告如不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戴宏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路○段000號1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熙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張 景程(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 向東橫越松柏林平交道後欲左轉向北繼續往新豐火車站行駛 ,竟疏未注意黎氏金燕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 地點,而逕行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黎氏金燕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大腿鈍挫傷併瘀青、左肘擦 傷之傷害。詎戴宏熙明知黎氏金燕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留在現場等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離去。嗣經黎氏金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黎氏金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宏熙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是那個外勞撞到我,不是我撞│
│ │ │她,而且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
│ │ │,她都沒說話,後來她打電話│
│ │ │給一個人,對方也沒說什麼,│




│ │ │我就走了。」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金燕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阿姨楊玉妹於│證明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有撥打│
│ │偵查中之證述 │電話給伊,對方跟伊說他撞到│
│ │ │告訴人,伊要他等一下,對方│
│ │ │說不會跑,後來電話黑掉,趕│
│ │ │緊去告訴人那邊,告訴人說對│
│ │ │方已經跑了等語。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警方調查結果及車禍現場情形│
│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
│ │ │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 │乙種)1 紙、告訴人傷勢照│害之事實。 │
│ │片3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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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