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25號
SCDM,108,交訴,12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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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復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添桂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1 樓,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出其住處、駛入上開 路段道路時,其原應於起駛前注意道路上車行狀況,確認無 人、車經過時,始得倒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確認道路上有無其他車 輛,即逕自起駛倒車,車身進入千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楊金燕反應不及,擦撞陳添桂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後倒地滑行,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楊金燕之女李思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44 0 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108 年度 偵字第8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面及反面,本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 55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記車損照片27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2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相卷第16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1 至38頁、第40至47頁、第48頁、第49頁、偵卷第6 至7 頁 、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內容,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充分注意、確認道路上有無其他車 輛,即逕自起駛倒車,車身進入千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而其因起駛倒 車時之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 ,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 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告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新竹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97 號調解書、被告陳報之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使被害人家 屬能獲得補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等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離婚 ,與母親及2 名成年子女同住,經濟情況尚可,因本案而



有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又被告亦而已確實賠訖和解金,業如上述,堪認 其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 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安全駕駛觀念勿再危險駕駛,以 維護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考 量被告經濟狀況及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之意願(見本 院卷第43頁)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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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