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43號
SCDM,108,交易,74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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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5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智民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新竹市北大路沿東大路方向前進,途經北大路與北門 街停等紅路燈時,因欲左轉北門街,而於燈號轉為綠燈時突 然向左偏行,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等情,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謝瑄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彭 智民左側並欲繼續向前直行,而閃避不及,謝瑄軒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彭智民前揭機車之排氣管,以致謝瑄軒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指挫傷、左側拇指表淺性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2*1 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智民 涉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彭智民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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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