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
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全以駕駛堆高機載送建築材料為業 ,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0時許,操作推高機載運紅磚沿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南向車道,行經該 路段245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方塏婷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剎車而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右側手肘 內側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大拇 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民字第26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查,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