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沈瑞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 民國106 年5 月5 日17時32分許聯繫後(下稱系爭通聯), 嗣於翌日(6 日)2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一街某處( 下稱系爭時間、地點、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 證人沈瑞隆,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沈瑞 隆隨即於同日3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8 日8 時53分許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 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系爭吸毒案件)。案經警方於106 年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居所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沈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 人沈瑞隆之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綠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實驗室 檢體編號AG948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㈣被告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其母吳敏慈)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間幫沈瑞隆調過毒品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所指 106 年5 月5 日及6 日,我完全沒有交毒品給沈瑞隆,也沒 有跟他收1000元,我也從來沒有賣過毒品給沈瑞隆。我沒有 在系爭地點拿過毒品給沈瑞隆。系爭通聯應該是講工作的事 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沈瑞隆於106 年5 月5 日17時32分許以各自持用 上開門號手機通聯。證人沈瑞隆於106 年5 月8 日8 時53分 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沈瑞隆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1 日至 同年6 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竹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綠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94854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1992卷第48、3 至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沈瑞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邱文誠是在同公司工作時認識的。我之 前提到於系爭時間向邱文誠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下班跟他說 我要買毒品,他就帶我去系爭地點外等,然後我拿錢給他, 他進去拿毒品給我。我只有跟邱文誠買過這1 次。系爭通聯 是我懷疑這次跟他買的毒品不純,打電話詢問他等語(見偵 12346 卷第20至23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系爭時地向邱文誠買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我先給邱文誠1000元,我騎機車載他去跟他朋友拿毒品, 之後拿給我,因為這次是我騎車載他去,所以沒有再給他50 0 元手續費。系爭通聯是我打電話問邱文誠有無跟藥頭聯絡 ,但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系爭吸毒案件的毒品來源就是 上開所述邱文誠給的,這是第2 次,第1 次應該是106 年3 、4月間等語(見偵12346 卷第28至30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吸毒案件的毒品來源是106 年5 月 8 日早上向邱文誠所購買,我們於前1 天晚上電話聯絡好, 邱文誠隔天早上在千甲路公司上班的時候拿給我。系爭通聯 也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情,我是下班跟邱文誠說要買毒品,先 交1000元給他,他叫我於系爭時間去系爭地點等他,我們各 自騎1台機車去的。(改稱)系爭吸毒案件的毒品來源是106 年5 月5 日下班跟邱文誠講,翌日凌晨在系爭地點跟邱文誠 拿到的,因為我沒有玻璃球,所以拿到毒品後就去朋友那邊 施用。我跟邱文誠抱怨過毒品純度不夠,但是用LINE通訊軟 體講,不是系爭通聯講的。我跟邱文誠買好幾次,最少20次 ,我們也會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每次的交易情形我記不得 了等語(見訴卷第173 至198 頁)。
4.細繹證人沈瑞隆上開歷次的證詞,其固然均一致證稱其系爭 吸毒案件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得,惟關於其與被告本次被 訴毒品交易前的聯絡方式(當面說或電話講)、前往交易地 點的交通方式(各自騎駛機車或共同騎乘機車)、交易時間 、標的物及價金交付時序等事實,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是前後出現兩種交易時間版本(106 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5 、6 日),而檢察官起訴時已特 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6 日2 時許」,上開不同交 易時間之證詞自涉及得否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是證人沈 瑞隆的證詞已有上開瑕疵可指,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要難 遽採。
㈢況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 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 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正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查本案檢 察官僅提出系爭通聯紀錄,而證人沈瑞隆就系爭通聯內容與 被告聯繫緣由所證亦前後不一致,此外,並無相關對應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系爭通聯自不足作為證人沈瑞隆證詞的補 強證據。
㈣警方固於106 年11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節,有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2 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1 樓)各1 紙、搜索照片6 張為憑(見他1992卷第22至23、41至44、55至57頁),是本 次搜索並未扣得相關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本案仍只有證人沈瑞隆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與證人沈瑞隆於系爭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系爭通聯也不是在講毒品交易等語,自難全憑證人沈瑞隆單 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本案犯行。
㈤證人沈瑞隆就系爭吸毒案件及其上開證詞、被告上開坦認部 分,縱然可證明證人沈瑞隆曾經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依證人沈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少向被告 買過20次等語(見訴卷第191 頁),倘若此部分證述事實為 真,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本應由 檢察官分別追訴,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已特定被告本案的 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6 日2 時許,本院自不得逸脫此部分 範圍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而另行追究被告其他次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系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沈瑞隆等情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