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昱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萍因不滿告訴人甘○洧(民國90年 1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前將車禍後續毀損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遂請 友人即被告黃鴻璽協助教訓告訴人,被告黃鴻璽乃提議共謀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 、巫昱威5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㈠先由 被告邱雅萍以臉書通話方式,邀約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 2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坡上,與已在該處 聚會之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 銨(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彭○婷(90年7 月生,案發時為 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飲酒聊天。待翌日凌晨0 時許,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見告訴 人已經喝醉,即由被告邱雅萍提議變更飲酒地點至竹東鎮普 照宮繼續飲酒,並對已要求欲返家休息之告訴人稱:待買完 東西再回家等語,被告邱雅萍、黃鴻璽2 人復否決證人范姜 懿芸所建議、讓酒醉之告訴人騎在最前方第一部之提議,而 以「萬一他暴衝…」云云,令告訴人騎在最後一部。㈡被告 邱雅萍、黃鴻璽並以不明方式聯繫具相同犯意之被告廖育偉 、何承祐,由被告廖育偉騎乘被告何承祐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何承祐,於105 年11月3 日0 時2 分55 秒(路口監視器時間)先行駛至坡下缺口處等候,待6 分鐘 後被告邱雅萍等一行人陸續自坡上騎出後,2 人於同日0 時 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亦同時自坡下缺口處駛出,尾 隨於告訴人所騎最後一輛MDJ-7921號重型機車後方。嗣被告 廖育偉、何承祐於同日0 時8 分許(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時 間),在竹東火車站前,自後加速並輕微追撞告訴人所騎機 車後方而製造「假車禍」。㈢證人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告訴 人出事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後,證人李浚銨欲以手機報
警,卻遭被告廖育偉、何承祐質問及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制 止,被告廖育偉等即以「你有喝酒,要報警處理,還是賠我 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語威嚇告訴人,被告黃鴻璽復以 「因為你酒駕,報警至少要罰9 萬元,那就不要報警,私下 和解就好」等語勸說,被告邱雅萍亦出面假意請當日與告訴 人第一次見面之被告黃鴻璽代為籌措8 萬元,告訴人因擔心 其酒駕及尚有保護管束在身,遂同意以不合理之8 萬元條件 ,與毫無車損之假車禍肇事人即被告廖育偉和解。被告黃鴻 璽旋即去電其知情乾哥即被告巫昱威駕車將8 萬元現金帶來 ,未經告訴人清點金額,即直接交予被告廖育偉收受。㈣被 告黃鴻璽旋將告訴人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向店員 購買A4白紙後,要求到場關切告訴人之乾姐即證人林秀臻(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手機內 之契約範本,代為簽立內容為:甘○洧需於105 年11月5 日 清償8 萬元之借據保管條1 張(當事人:黃鴻璽、甘○洧。 見證人:邱雅萍、彭○婷),同時要求證人陳婷卉在旁持被 告邱雅萍之手機將擬定契約過程進行攝影為憑,以此方式詐 得8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嗣被告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 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邀約告訴人於下課後在新竹縣 竹東鎮朝陽路老郭檳榔攤前集合,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祖母 即證人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 以「甘○洧出車禍,朋友已代賠償8 萬元,借據需簽名確認 」為由,要求證人李麗芳在借據保管條上簽名,經證人李麗 芳拒絕並帶同告訴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邱雅萍、 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部分,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 判決)。因認被告巫昱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得利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 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 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巫昱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 、何承祐、巫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范姜懿 芸、陳婷卉、李浚銨、林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告訴人即少年甘○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李麗 芳、少年彭○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警員黃維 隆於106 年3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106 年6 月22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25 張、106 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說明及本件假車禍詐欺路線、距離之地圖資料1 份;六 、借據保管條1 張、7-11超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影 翻拍畫面15張、黃鴻璽邀約邱雅萍、巫昱威、甘○洧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在老郭檳榔攤前集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 張,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案發沿線 之現場日間蒐證照片9 張、車號000-000 號與MDJ-7921號重 型機車車體車損檢查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七、被告邱雅萍詢問證人收受偵查傳票狀況之簡訊蒐證照 片2 張、范姜懿芸與邱雅萍使用LINE軟體對話譯文1 份;八 、被告廖育偉及巫昱威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 告書、被告黃鴻璽及何承祐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 整報告書各1 份;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 與甘○洧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巫昱威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我只是借錢的人,其餘被告發生何事我到現場才 清楚,被告黃鴻璽打給我,這筆錢是借給告訴人,被告黃鴻 璽是保證人,我後來是跟被告黃鴻璽收這筆錢。後來因為被 告黃鴻璽說他要去跟告訴人收錢,我只是陪同被告黃鴻璽去 找告訴人的祖母等語。經查:
㈠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處理經過,被告邱雅萍、黃鴻璽 、廖育偉、何承祐、巫昱威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邱雅萍於警詢中陳稱:對方雙載與甘○洧發生碰撞,我 不認識對方。8 萬元是黃鴻璽借給甘○洧的,黃鴻璽向他乾 哥拿現金8 萬元,我不知道他乾哥姓名。黃鴻璽聯絡他乾哥 於事故後約15至20分鐘後到達現場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3至 4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廖育偉、何承祐,不是我 叫廖育偉、何承祐故意跟甘○洧發生車禍。錢是黃鴻璽籌出 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9至30頁),於審理時陳稱:我不認 識廖育偉、何承祐,案發當天我騎第一臺,我是聽到范姜懿 芸說甘○洧好像出車禍了,然後我才繞回去,就看到甘○洧 跟廖育偉、何承祐在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366 頁 )。
⒉被告黃鴻璽於警詢中陳稱:與甘○洧發生碰撞之對方機車上 共乘2 人,我不認識對方。我請我乾哥巫昱威拿8 萬元過來 ,借給甘○洧處理,印象中8 萬元沒有經過甘○洧的手,是 由巫昱威直接交給對方。105 年11月3 日後我與巫昱威有去 竹東朝陽路老郭檳榔攤找他家人說這件事,遇見甘○洧的奶 奶,她說要錢沒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於偵查 中陳稱:我有聽過廖育偉、何承祐的名字,但我不認識。當 天我搭載後座的人叫我等一下,要我掉頭,我看到甘○洧跟 兩個人在車禍現場爭論,我才知悉甘○洧與廖育偉、何承祐 發生車禍。發生事情後我請巫昱威開車過來,我跟巫昱威借 8 萬元,以我的名義借給甘○洧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22 頁),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好像有載人,我騎滿前面的, 人家跟我講甘○洧發生車禍後我才知道,我得知後有繞回去 ,當時甘○洧跟對方車主已經在談了,甘○洧跟我說對方要 求8 萬元或是報警,我不認識廖育偉。8 萬元是我跟巫昱威 借的,我當時聯絡巫昱威,巫昱威說他先來看看。我一開始 是向巫昱威借錢,巫昱威說他先來看一下情況再決定。後來 巫昱威來了之後,巫昱威只當一場普通的借貸關係,當作是 借我的,所以巫昱威就離開現場去拿錢,也有可能是回家拿 錢,領完錢之後巫昱威拿著錢問甘○洧說「你確定要賠對方 嗎?」,甘○洧說「對」,巫昱威才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二第389 至397 頁)。
⒊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邱雅萍、黃鴻璽、巫昱 威、范姜懿芸等人。我跟何承祐在河濱公園出入口斜坡下方 ,是在等我朋友鍾兆祥,因為鍾兆祥住在那邊,我不認識甘 ○洧,我沒有等待甘○洧騎車經過,沒有尾隨甘○洧,因為 要到何承祐家的路只有那一條,後來我接到鍾兆祥的電話緊 急煞車才撞到甘○洧,因為甘○洧酒駕,我當時要報警他不 給我報警,我聞到他有酒味,既然他要跟我和解,所以他就 給我8 萬元,8 萬元我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 ),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我下去找住在附近的朋友鍾兆祥, 我剛好沒車出門,我打電話給何承祐叫他載我,等了大概10 幾分鐘,等不到人我們就走了。我當時時速只有20、30公里 左右,可能我貼前車太近,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跟何承祐說 要回頭,一個轉身就撞到了。我有曾經因為搭羅奕丞的車子 ,在臺中被警察查獲持有愷他命,同車的有我、羅奕丞、巫 昱威、一個女的,我跟羅奕丞是網友,羅奕丞又跟巫昱威認 識。巫昱威在105 年11月2 日到現場拿8 萬元給我,我當時 沒有認出巫昱威這個人,只有一點印象而已,就是網友,當 時巫昱威只是跟我同車而已。巫昱威就說「這是8 萬」,巫 昱威沒有跟我講什麼,反而跟那個跟我發生碰撞的人有講話 。我跟巫昱威應該算是認識但是不熟,那邊那麼黑,沒什麼 燈,我覺得他眼熟而已,但我不知道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 第430 至436 頁)。
⒋被告何承祐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1月3 日我跟廖育偉在一 起,因為廖育偉跟我借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子是他騎, 我不認識黃鴻璽、邱雅萍等人,我只認識廖育偉。我不認識 甘○洧,沒必要尾隨他,是廖育偉要跟我借車找朋友,我說 我不放心,才跟廖育偉一起去的,他們發生車禍後,我一直 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甘○洧,都是廖育偉一個人在處理, 我不知道有無假車禍,事發後都是廖育偉在處理的,我不知 道廖育偉有拿8 萬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7、28頁),於審 理中陳稱:廖育偉向甘○洧要8 萬元,我沒有管,我完全沒 有講話,我在旁邊看而已,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碰到這8 萬元,廖育偉也沒有分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頁)。 ⒌被告巫昱威於警詢中陳稱:黃鴻璽跟我認識很久了,那時候 到現場時,因為黃鴻璽跟甘○洧當下沒這麼多現金,所以黃 鴻璽想跟我借現金8 萬元。因此我就借黃鴻璽8 萬元,黃鴻 璽再將現金8 萬元借給甘○洧。我先詢問甘○洧要我把8 萬 元拿給對方,還是甘○洧自己拿給他,甘○洧說沒關係,然 後我就將8 萬元交給對方。105 年11月3 日,因為甘○洧跟 黃鴻璽說那天要還錢,甘○洧說要回去跟他祖母告知想跟祖
母借錢先還我們,所以我跟黃鴻璽才在老郭檳榔攤等甘○洧 回到竹東,我沒有進入他家,所以我不清楚黃鴻璽進去做什 麼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 識甘○洧、邱雅萍、廖育偉、何承祐,105 年11月3 日黃鴻 璽打給我說他跟他朋友有點事,請我過去,我到場時先了解 事情,甘○洧跟他人發生車禍,甘○洧有喝酒,說要跟對方 和解,黃鴻璽跟我開口借錢8 萬元,我就回家拿錢借給黃鴻 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4、25頁),於審理中陳稱:黃鴻璽 先打電話給我,不是問我有沒有8 萬元,而是問我身上有沒 有多餘的錢,我說有,黃鴻璽說要跟我借錢,我說那我先去 了解一下,然後我去現場先了解這件事情,只知道他們是發 生車禍要賠對方錢。我沒有注意對方車損狀況,我到火車站 現場了解才知道8 萬元這個數字,我才回家拿這筆錢過去現 場,這筆錢我算是借給黃鴻璽。我拿錢去現場時我還有問一 下甘○洧「你有確定要給對方這筆錢嘛」,我在黃鴻璽面前 把錢交給廖育偉。後來因為黃鴻璽說他要先跟甘○洧收錢, 我只是陪同黃鴻璽去而已,因為黃鴻璽那時候還沒有完全還 錢給我,黃鴻璽說剩下的錢要先跟甘○洧收到再還我。我跟 廖育偉認識,但是不太熟,我只有跟黃鴻璽他們這邊講,大 家圍成一圈時,廖育偉也有在講,我沒有覺得廖育偉在這邊 很奇怪,因為竹東很小等語(本院卷三第95至100 頁)。 ⒍是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巫昱威均陳稱本 案車禍之發生事發突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係因同行之人 告知告訴人發生車禍始知此事,被告黃鴻璽因而聯繫被告巫 昱威借款,被告廖育偉、巫昱威稱彼此雖然認識但是不熟, 被告巫昱威係因被告黃鴻璽臨時打電話借款,始會到案發現 場,案發後係為陪同被告黃鴻璽向告訴人收款而到告訴人祖 母住處,其等並未事前策劃、設計本案假車禍之發生,無從 自上開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巫昱威對於告訴人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巫昱威上開於審理中陳稱 其第一次到案發現場了解狀況後才返家拿取8 萬元現金,核 與被告黃鴻璽前開於審理中所述相符,亦與告訴人證稱:巫 昱威開車來時有先看一看、了解一下,才說要去拿錢,拿錢 是第二趟出現等語一致(本院卷三第76頁),縱然被告巫昱 威到現場了解狀況後短時間返家拿取8 萬元現金到場,或有 陪同被告黃鴻璽前往告訴人祖母住處索討款項,均無從認定 其等有事前策劃、設計本案假車禍之謀議。
㈡又依據被告邱雅萍詢問證人李浚銨收受偵查傳票狀況之簡訊 蒐證照片2 張(少連偵卷二第101 、102 頁)、證人范姜懿 芸與被告邱雅萍使用LINE軟體對話譯文1 份(少連偵卷二第
117 至121 頁)、被告黃鴻璽、何承祐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彙整報告書1 份(少連偵卷二第125 至134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單1 張(少連偵卷三第92頁)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邱 雅萍曾詢問證人李浚銨是否收到傳票,被告邱雅萍與證人范 姜懿芸討論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被告黃鴻璽、何承祐等31 人曾於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至5 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凱 悅KTV 包廂內為警查獲集體施用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黃鴻璽 、巫昱威、廖育偉、何承祐、邱雅萍等人於偵查後未向告訴 人催討借款8 萬元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巫昱威對於告訴 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據證人羅奕丞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00號前,遭保安大隊 查獲持有K 他命香煙,當時廖育偉、巫昱威都坐在我駕駛車 輛內。廖育偉、巫昱威之間應該互相認識,但交情到哪我不 知道。我當時去臺中找人,當時還載有巫昱威的老婆,當時 車上應該是4 個人,廖育偉、巫昱威可能有聊天講話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59 頁),及被告廖育偉、巫昱威共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1 份(少連偵卷二第122 至12 4 頁),雖可得知被告廖育偉、巫昱威於105 年7 月18日曾 搭乘證人羅奕丞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為警盤查,遭查 獲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廖育偉、巫昱威彼此 間應該認識等情,然被告廖育偉、巫昱威陳稱彼此間不熟, 被告巫昱威係因被告黃鴻璽聯繫始到案發現場,並未與被告 廖育偉為過多交談,亦無從遽認被告巫昱威與其餘被告有為 本案車禍之設計策劃或分工。
㈢另依據警員黃維隆於106 年3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106 年6 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25張、106 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說明及本件車禍路線、距離之地圖資料1 份、借據保管條1 張、7-11超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 影翻拍畫面15張、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張,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案發沿 線之現場日間蒐證照片9 張、車損檢查照片15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僅能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經過,案 發後告訴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證人林秀臻、彭○婷、 陳婷卉等人曾於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書立保管條,及被 告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案發後一同前往告訴人祖母李 麗芳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等事實,而 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張(少連偵卷二第88至
100 頁),雖被告廖育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何承祐,先於105 年11月3 日0 時2 分55秒至新竹縣竹 東鎮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迨被告邱雅萍等一行人陸續自坡 上騎出後,2 人恰巧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自坡下缺口處駛出 ,於竹東火車站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輕微碰撞,然係出 於巧合或為假車禍,尚無從確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巫昱威 對於告訴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林秀臻於偵查中雖陳稱甘○洧每次喝完酒都有人撞他 ,除本案外,105 年9 、10月間還有一次,而覺得本案有可 疑之處等語(少連偵卷二第54頁),證人李麗芳於偵查中陳 稱:我聽甘○洧陳稱案發經過,覺得車禍發生很離奇,他朋 友在無條件下借他錢賠給對方,我覺得是詐欺等語(少連偵 卷一第108 頁),證人范姜懿芸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車禍看 起來像假車禍,我有跟我老闆說當天發生的事,我老闆說整 件事怪怪的(少連偵卷二第32頁),證人陳婷卉於偵查中陳 稱:黃鴻璽在偵查庭後對邱雅萍比手勢,兩人低聲交談,邱 雅萍在開庭前叫我不要亂講話,全部推給黃鴻璽,但我覺得 邱雅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李浚銨於偵查 中陳稱:為何黃鴻璽會隨身攜帶印泥在身上,我覺得很奇怪 ,邱雅萍在開庭前高度關切這件事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 ),證人彭○婷於偵查中陳稱:甘○洧於106 年3 、4 月間 在竹東夜市遇到我,有跟我說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那群 人設局要陷害他、騙他錢等語(少連偵卷三第76頁),證人 甘○洧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覺得這一次是被製造假車禍 被騙,自從我祖母拒絕簽名並報警後,黃鴻璽、廖育偉、巫 昱威都沒有來找我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少連偵卷三 第8 頁),然依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雖 認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很可疑而推測是假車禍,然均無法具 體指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何參與設計策劃或分工,是由證 人林秀臻、李麗芳、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彭○婷、 甘○洧之歷次陳述,均無從遽認被告巫昱威與其他被告間有 對於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 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巫昱威確有共同詐欺得 利之行為,本案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巫昱威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巫昱威對於本案 車禍有何設計策劃或分工,或對於告訴人詐欺得利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巫昱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巫昱 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巫昱威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