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馮偉雄
李彥璋
劉大可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74,73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 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7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嗣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05 年9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105 年10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 認被告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 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6個月,依 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74,734元。原告乃將前揭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05 年9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000號令送達
被告,且一併催繳返還上開款項(於105 年9 月25日由被告 收受),惟迄今未見清償,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08 年6 月17日,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起因 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3 目規定核予退伍。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 、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2個月,故應賠償74,734元(見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000號 令),並於105 年9 月25日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末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賠償金額 (見志願士兵【甲○○】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 錄表),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22日 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000號令影本1 份、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1 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 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106 年5 月3 日修正公佈前〈即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時〉):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 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 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
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⑹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⑻民法第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被告前經核定任職志願士兵(任職於原告機關),104 年 6 月17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 5 年10月1 日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4,734元 ,迄今未給付,乃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