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賴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移置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移送本院
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8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9 日9 時26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地面繪有紅色實線 (禁止臨時停車)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 隊警員認其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揮監督被告所租用 的民間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嗣原告於當日至民間拖吊場領 取車輛時依該處張貼之繳費公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 元,並 取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單號:108H
0000000 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臺北市政府88年9 月1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書,拖吊保管部分是可以訴願,但新北市政府認為訴 願程序不合,顯然草率。
2、拖吊應先舉發,但我在拖吊場要不到紅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且填單人「黃○仁」劃掉改成 「陳○輝」,顯然不是當場舉發,而且開出C00000000 號 單據,與平常電子單據不同,請查明是否想私吞。 3、這是違法拖吊,因為當時我要拿拖吊的紅單,但是拖吊場 的職員說沒有,是警方沒有送來。我知道要開完罰單才可 以拖吊。我是無障礙的計程車,通常是沒有這種情形,之 前在信義分局開我罰單,我說我是載殘障者,都撤銷掉了 ,本件罰單目前是沒有撤銷。
4、本人是全臺灣第一位無障礙計程車司機,有爬梯機,協助 不能爬樓梯的病人到醫院,因臺北市、新北市臨時停車困 難,等到合法停車再去服務病人,1 小時也不夠,有病人 不願意坐救護車,警方把車拖走了,病人怎麼辦?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都能撤銷舉發,為何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能?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命原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 元者) ,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輛移置費88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新北市○○區○○街00號紅線違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 並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 即「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 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指揮監督本局租用民間拖吊 場誼○○○○有限公司(下稱誼○拖吊場)執行移置作業 。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56分許至誼○拖吊場領 車,誼○拖吊場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8 條第3 款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 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880 元」),代理收取原告移置費
88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新北市交通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8H0000000 )在卷可稽。 2、原告不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即「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應以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此有本府訴願決定書(案 號:0000000000號)可稽,本件本局非適格之被告,原告 誤以本局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 認定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88號判決)。 3、另原告不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生移置費收取 部分,依據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 條 規定,違規事實認定及執法移置保管裁量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權責,故本案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仍非本局。誼 通拖吊場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 第3 款規定代理收繳本案移置費880 元,查該移置保管系 爭車輛之行政行為係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前提 ,而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本局依新北市 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收取之移置費為行政執行必要費用,故該移置費退還須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或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後,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適用,原告即無公法上給付本案罰鍰及移置費之 義務,本局始得俾憑配合辦理退還原告移置費相關事宜。 另有關原告質疑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警員陳明輝向警員黃煌仁借用,並質疑系爭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事後補寫,不符合由現場執勤警察 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之規定等部分,此屬拖吊業務現場實際 執行舉發員警之身分認定問題,非本局權管業務範圍,無
從代行答辯,並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局非原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不具被告當 事人適格,原告以本局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移置費,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於移置(拖吊) 系爭車輛前未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 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1 紙及被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 聯〉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訴願卷第4 頁 、本院卷第42頁、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移置費,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①第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②第4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 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 置費及保管費:
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 害交通。
四、其他依法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
③第6 條:
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 指揮監督移置作業;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 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
④第8 條第3 款:
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揮監督被告所租用的民 間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命 原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 元(該行政處分係以張貼公告之 方式通知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拖吊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輝到庭具結 證稱:「(〈提示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件舉發、拖吊經過?)一個員警跟四部拖吊車,以巡邏方 式在上述時段發現該違規汽車營小客,停在紅線上,車上 沒人,我下車前後拍照,填寫紅單,指揮司機開始作業, 拖離現場後如剛照片所示。我們也有進場時間,表示查獲 員警是我,司機把車子吊回去,紅單也親自交給司機帶回 拖吊場,紅單上填寫違規車號、車輛種類,違規之地點、 時間、違規事實與法條及日期,其餘車主姓名、地址及應 到案處所交由值班員警填寫,因當天上午拖吊場沒有值班 員警,下午才有值班員警。」、「(紅單的填單人職名章 原來蓋警員黃○仁,為何劃掉?)因為黃○仁調回分隊, 所以紅單撤銷歸還後由我重新領用。由拖吊系統進出場資 料得知本件違規時間是九點二十六分,現場製單,拖吊進 拖吊場的時間是九點四十分,車子領的出場的時間是九點 五十六分。」、「(填單人是何時改的?你的章是帶出來 的時候就蓋上去的嗎?)黃○仁的部分領來的時候就劃掉 了,我領來的時候再蓋我的職名章,出去執行任務時就已 經先蓋好了。」、「(為什麼不用掌電式的罰單?)新北 市沒有,只有臺北市才有。」(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 9 頁);另證人林○屏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經辦人是蓋妳的章?)是。」、「( 對本件是否還有印象?)沒有。」、「(拖吊場有值班警 員在嗎?不是拖吊的警員。)有。他是負責寫車籍內容及 車主。」、「(他會整天都在嗎?)不會。」、「(如果 他不在的話,車子拖回來了,車主要紅單的話,這樣怎麼 辦?)我會跟車主說紅單用寄的。」(見本院卷第120 頁 、第121 頁);復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通知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收執聯、存根聯〉以觀,後者於「備註欄」已記載「通 知單字樣:108 年6 月9 日拖字第C00000000 號、TDF-00
00」,而該「第C00000000 號」、「TDF-0000」與前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TDF-0000』」相符,而 前者關於「車主姓名:『李宗榮』」、「車主地址:『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應到案處所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字跡顯與「車牌號碼: 『TDF- 2373 』」、「車輛種類:『營小客』」、「違規 地點:『新莊區中泰街64號』」、「違規事實:『紅線違 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中華民國『108 』年『6 』月『9 』日填單 」不同,是證人陳○輝、林○屏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
⑵按「執行時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填製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發法條 〉三聯單,1 聯留存,其餘2 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 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停 車輛拖吊作業程序第6 點定有明文,則警員陳明輝既於執 行取締違停車輛拖吊作業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 發法條」,自屬符合上開規定;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人職名章」欄,固有將原蓋之「警 員黃○仁」劃去而改蓋「警員陳○輝」職章之情事,但此 亦據證人陳○輝說明如上,自不影響本件就違規停車車輛 所為拖吊作業程序之合法性。
⑶從而,原告主張警員於移置(拖吊)系爭車輛前未先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拖吊作業程序 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至於原告雖稱就上開違規 停車之事實,應免予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0款);惟按「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除 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 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 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是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
舉發單位以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暫 時性之行政處分)予以舉發,且顯非無效,亦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非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 自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合予敘明。
4、依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6 頁)所載,業已記載「 訴願請求事項:移置費880 元退回」,並於「事實」欄載 稱:「不服處分,一個月內請求撤銷,本處分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 執聯〉影本各1 紙為證,堪認原告亦就該命繳納移置費88 0 元之行政處分不服,則訴願機關未予實質審查而為不受 理決定,固有違誤;惟查:
⑴「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 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本 院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 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 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 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 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 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 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 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 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 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 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 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 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 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 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 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 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 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38號判決)。 ⑵依前揭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以觀 ,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而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 場,即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就「 小型汽車」之移置費則一律為880 元,是該命繳納移置費 之行政處分即屬「羈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決定
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 仍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 移置費8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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