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1號
PCDA,109,交,8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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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白宮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竟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
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之訴訟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 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三件 ),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設址地 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37條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上開三件裁決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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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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