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詠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0000000號、109 年2 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
43-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駕籍地:宜蘭縣三星鄉)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9 日13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0水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0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00區00路右轉00路0 段後,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後方車輛(即 供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經民 眾於同年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 ,乃於108 年4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0水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期限為108 年5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0水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填具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向被告辦理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08 年11月11日填具「交通 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8 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13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 經新北市00區000路0 段與000路之交岔路口前, ,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 8 年4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訴外人0水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08 年6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0水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填具「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向被告辦理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事宜,原告則於108 年11月11日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 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 2 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當時是車輛故障,與舉發事實「非遇突發事故在車道中暫 停」不符。
2、原處分二部分:
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號誌是同時亮起,故沒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直行車與轉彎車是直行車優先行駛。(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係民眾於7 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自小客貨00-0000 號 車於108 年3 月9 日13時19分許,行經00區00路0 段 與00路口,由長江路右轉進入00路0 段(往00方向 ),自影片時間13時19分43秒許,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右轉 切入00路,前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於13時19分48秒停 於中間車道,13時19分49秒許未顧及後方車輛逕自向左切 入內側車道,並於13時19分51秒暫停於內側與中間之兩車 道中間(煞車燈亮起),復於13時20分16秒時向前行駛, 故該車有「非遇突發事故,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 暫停」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 。
⑵原告雖陳述因車輛故障致違規,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又依據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據前開 影像畫面,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 為,對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顯然造成危險性,而有致 生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之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目的,係在 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 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 、第4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揭案件經查係民眾於7 日 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自小客貨00 -0000 號車於108 年3 月27日13時43分許,行經00區0 00路0 段與000路口時,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事實明確。本案舉發路段車流量大車輛本應循序前進,且 車道中亦有指向箭頭可明顯辨識,直行車仍應遵守車道標 線指示,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⑵依據舉發單位提供之舉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舉證影片,於 舉證影片01之畫面時間2019/03/27 13:42:55顯示原告 所行駛之車道上有繪設指向線,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該車 道為左轉彎之專用車道。於舉證影片02之畫面時間2019/0 3/27 13:43:17至13:43:27顯示該車進入交岔路口後 直行,並未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綜上 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43條等規定裁處,於法 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一)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故障 為由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 總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檢舉案 件明細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第133 頁、 第139 頁、第141 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 驗結果如下述〉、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 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2、爭訟概要(二)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非屬「佔用」行 為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檢舉案件明細影本1 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第85頁、第141 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 請」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 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證物10),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 頁):
⑴甲車(即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右轉00路,而系 爭車輛(經當庭確認)由甲車左側超越甲車而行駛至甲車 前方(外側車道),並亮煞車燈,甲車即左偏駛至內側車 道,而系爭車輛隨即車頭往左偏駛,車身跨越內側、外側 二車道,並亮煞車燈停止(畫面顯示時間13:19:52)而 擋住甲車之行進路線。
⑵甲車內有人說:「這要打電話來那款才會甘願。」、「11 0 啊,我在長江路跟00路這邊,000000的車子,在堵我 的馬路。」。
⑶系爭車輛停止後,未打警示燈,且無人下車,亦未開車窗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3:20:18起駛而離去。 3、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就所稱「車輛故障」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 方法足供本院調查,是其所稱本難採信。
⑵又原告駕車超越甲車而行駛至甲車前方(外側車道)後立 即煞車,且於甲車往左偏駛至內側車道時,亦隨之往左偏 駛,並暫停而擋住甲車之行進路線,此與因「車輛故障」 而呈現之外觀情況,顯屬有間。再者,苟車輛有故障情事 ,衡諸常情,應會亮警示燈,或下車、開窗對後方車輛示 意;惟原告於長達26秒之暫停期間,均未有上開動作,亦 核與常情不符。
⑶依甲車內之人所述:「這要打電話來那款才會甘願。」、 「110 啊,我在00路跟00路這邊,000000的車子,在 堵我的馬路。」以觀,足見原告之上開駕駛行徑,已使甲 車內之人感受遭到「擋車」無疑;且衡之「這要打電話來 那款『才會甘願』」之語義,足認在該「擋車」行為發生
前,系爭車輛與甲車間已有行車上之齟齬,此亦足為原告 為上述違規行為之動機。
(三)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證物11),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經當 庭確認)於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 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停等紅燈,嗣於該號誌轉換成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 後,往前直行而駛離。」(見本院卷第160 頁)。 3、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係由內側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故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 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 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 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此不因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係前面第一輛即應為 不同之認定,亦不因紅燈號誌後號誌轉換成「直行及左轉 箭頭綠燈」而有異,故原告以「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同 時亮起及直行車可優先行駛而否認違規,於法顯屬無據, 是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