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韋濟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林故廷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博丞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0
日新北警中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200 元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 )108 年11月27日15時許,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民眾檢舉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人行道有違規堆放營業用桌椅, 乃前往處理,到場後查明屬實,因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 置放(贅繕堆積、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未 依通知日期到案,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2 月10日新北警中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認為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舉發不當,罰鍰嚴重 違反比例原則。
2、本人所開餐廳門口,擺放供客人行人休息用之座椅,完全 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的狀 況,錄影光碟可證明,本人之桌椅完全「不足以」影響交 通,警員光看就認定「足以」影響交通,我覺得是警員的 法律常識有問題,不然就是不當舉發、差別待遇。影片中 隔壁服飾店都把易燃的衣服占用主要行走空間,警員卻視 而不見,且不規勸,卻對本人將桌椅擺放在樑柱旁開罰, 試問樑柱是否妨礙交通?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 項第1 款的準則是「清空騎樓,不許放置任何物品 」?抑或是否「足以影響交通」?若是在馬路旁違停都沒 開罰那麼重,何來擺放桌椅需開罰1,200 元?本人店家在 中和區,所有騎樓的狀況大家都心知肚明,甚至有騎樓是 允許停放機車或設攤,只要有留通道都可允准,為何本人 的狀況卻被刁難?況且隔壁店家情形以目視就比本人還嚴 重,警員卻沒開罰?這樣要叫老百姓如何能服?我如何依 循警員之準則?法律的準則又在哪裡?本人甚至發現舉發 之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塗塗改改,似乎不知應依據什麼法 律及理由舉發,素質與專業不足,有點交差了事之感,苦 了老百姓奔波申訴訴訟之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因「置放桌椅供客人使用,妨礙行人通行」之 違規行為,經本分局執勤警員當場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 交付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到案日期108 年12月27日前到 案,本分局於109 年2 月10日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 元,並於109 年2 月27日 14時55分許在本分局交通事件裁決室當場交付原告領取新 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並告知到案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提起行政訴訟方式,本案 已合法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
2、另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騎樓置放桌椅供客人使用,妨礙行人通行( 現場照片),經執勤警員於現場稽查(職務報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巷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違 規,並無不當。
3、承上所述,執勤警員接獲報案前往○○區○○街000 號前 (機車退出騎樓區)稽查,發現原告於騎樓置放營業桌椅 供客人使用,且該址位於中和區四號公園附近,每日來往 人數眾多,妨礙行人通行屬實。執勤警員舉發違規符合程 序,原處分通知書填製亦無不當,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所擺放之桌椅不足以影響交通而否認違規,是否 可採?
(二)原告以隔壁店家於騎樓擺放衣服,警員卻視而不見,且於 新北市○○區之其他騎樓只要有留通道即可擺攤、停放機 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於騎樓所擺放之桌 椅不足以影響交通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採證畫面2 幀、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2頁、第33頁)、採證錄影光碟2 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存置袋,內容相同)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擺放之桌椅不足以影響交通而否認違規,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
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
2、由前揭採證畫面以觀,原告於騎樓擺放2 張桌子、4 張椅 子,雖其位置係在二側柱子之間,但因係處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間,故仍足以妨礙騎樓與人行道間之行人通行路線, 是原告所稱其擺放之桌椅不足以影響交通,即無可採,故 被告據之認其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裁處,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三)原告以隔壁店家於騎樓擺放衣服,警員卻視而不見,且於 新北市○○區之其他騎樓只要有留通道即可擺攤、停放機 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 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2、查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 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就逾1,200 元部分,核屬 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200 元)。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係108 年12月27日前,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主 旨:有關臺端(韋濟凡)申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案(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請查照。說明 :
一、依據臺端108 年12月27日致本分局陳述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業於108 年12月 27日即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原處分卻誤認原告「未依通 知日期到案」,乃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未合,是其就罰鍰逾1,200 元部分,自非適法;至 於其餘部分,則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說明如下: ⑴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之行 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依法即應裁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而本件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未逾1,200 元部 分,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該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 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240 元,被告負擔60元;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60元。
六、結論:原處分逾1,200 元部分,核屬違法,雖原告起訴未言 及此,但此一部分既屬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 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