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蘇英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9時2分,行經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北 向31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 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月26日具名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8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9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 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無誤,原告即於108 年 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 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A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 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 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時間值有定期校準,自難以標示之 時間即係正確違規時間,換言之,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能證明 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期限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1日9時2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公 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情勢,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影 片向舉發單位檢舉,經審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駛路肩 之違規事證明確,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亦無原告所述 時間有誤差,且即使有誤差,仍不影響違規事實。再者, 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之 詞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民眾檢舉明細(限閱)、原告108年9月19日申 訴資料及108 年11月11日申請書、舉發單位108年11月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699號函、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9170045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24日北管 字第109000430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汽車108年6月21日之違規行為事實 (詳如後述),係由民眾於同年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 之拍攝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 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5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民眾檢舉明細(限閱)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1、43、6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 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3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 道部分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
同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
同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 項)為維護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 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 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 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 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事實,及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24日 北管字第1090004309號函復之說明:國1 高架北向五股轉 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29k+950~26k+320)常態開 放路肩時段為每日7 至10時、週五至週日17至19時;北區 交通控制中心資料,108年6月21日9時2分在國1 高架北向 31公里處未機動開放路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 亦即,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即系爭路段, 並非依時段常態開放路肩之路段,且於108年6月21日9時2 分亦未機動開放路肩乙節,事屬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播放始畫面顯示 『2019/06/21,09:02:30 』及經緯度之數據,(鏡頭往後 方拍攝)行車紀錄器車輛持續行駛,畫面顯示之秒數及經 緯度則穩定增加,並未見數據快慢不定或隨機變動之情形 ;於09:02:34時,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遠處路肩,可見 一銀色車輛持續行駛路肩前來,並於09:02:41即通過行車 紀錄器車輛時,可清晰辨識該銀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系爭 汽車;嗣畫面於09:02:42結束,播放時間則為12秒。」之 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及依 上開經緯度之數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圖資,核係座落在 系爭路段屬實,亦有地圖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明顯行車紀錄器車輛使用GPS 全球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 ,得即時定位行車紀錄器車輛之移動座標及相對應之時區 時間,亦未見有數據快慢不定或隨機變動等明顯故障或無 法即時顯示所定位內容之情,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 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 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之證據證明如上, 核非屬無據,且如前所述採證之行車紀錄器以GPS 定位座 標及相對應之時區時間,亦經查詢其經緯度位置座落系爭 路段屬實{按:違規類型如超速、酒駕等,所測定之數值 影響是否裁罰及處罰輕重之不同,自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科學儀器始能準確檢測數值,至於特定違規行為之時間與 地點,依法令規定要不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 特定裁罰內容,亦即,以GPS 系統定位之經緯度座標及時 區時間,已得正確特定其違規行為,核屬於法有據(參見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0條)}互核相符。則原告就 其主張質疑違規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亦即認上開採證光碟 之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 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 ,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 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 告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主張 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容屬具有故意, 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行為,容亦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卸免過失之責 ,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⒌基上,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 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時間值有 定期校準,自難以標示之時間即係正確違規時間,換言之 ,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能證明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之期限規定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