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陸渼沂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吳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購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81.0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153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面積共計72.68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5萬元,第1期 簽約款80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 稅款)315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應將第3期款存匯入履 保專戶,第4期款(交屋尾款)400萬元,如買方無需以本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 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 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 轉登記完成5日內,核撥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 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將 差額匯入履保專戶。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 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8年12月2日完成 ;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非有重大權利瑕疵或 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時,買方不得無故 拒絕點交,分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7項、第8項所明定。㈡又系爭 房屋有陽台外推及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為買受人充分 明瞭同意接受,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所載明,依民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尤有進者,兩造 就該增建違章建築部分,恐有被拆除之虞,同意在簽約後至 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份之鑑 價結果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負擔一半。如交屋後始拆除 者,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向賣方求償,但賣方在交屋
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應依 鑑價結果減少價金、負擔鑑價費及損害賠償之責,同項就增 建違章部分之處理,亦有特別約定。㈢嗣原告於簽約後108 年11月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發文新北工 使字第1082079256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 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30 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之通知,原告乃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將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違章查報函之通知告知被告,有108年11月12日台北北門 郵局第3065號存證信函檢附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 月5日發文函件,以限時雙掛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以被告在該契約書所載地址為準,按該 地址寄送通知,惟被告卻以因該地址查無此人,而被退回前 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函件,原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且該通知 僅係通知現場勘查,並非係通知須拆除,亦非在簽約後至交 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份之鑑價 結果減少價金之情形。何況交屋前被通知拆除,被告亦僅負 得依估價師就拆除部份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而已。尤有進者 ,本件約定交屋期日至遲為108年12月2日以前,該點交期日 前原告並未收到拆除之通知,自亦不發生契約減少價金之問 題。㈣原告先後以108年11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274號、 108年11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約應於108年12月2日在房屋現場完成點交,惟被告卻以存證 信函回覆稱此為買賣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先取得 違章建築變更許可證明通過後才願將契稅及完稅款315萬元 及第4期尾款4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其所載地址與系 爭買賣契約買方所載地址不符,被告不依約履行付款,不僅 於法無據,且違反其應先履行付款之義務,顯與契約約定不 合,尤與誠信原則有違。㈤綜上所述,就本件陽台外推及內 部格局變動瑕疵乙節,已為被告同意接受並明定處理原則,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負擔保之責,被告竟藉此 聲明須原告先取得違章建築變更許可證明後,才願意支付契 稅及完稅款315萬元及第4期交屋尾款400萬元,洵屬無據, 顯屬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3計 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日 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430元(計算式:715萬元×2/10000= 1,430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要為法之所許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並應自108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給付違約金1,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第一條:四、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 標的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已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為: □一樓/法定空地□騎樓(陽台□露台□平台□頂樓□防火巷 □地下室□夾層(其他格局變更,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 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雙方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前 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分之鑑價結果 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負擔一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第4項前段約有明文。由上可知,兩造約定若系爭房屋之違 章增建部分於簽約後至交屋前經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 應請估價師就拆除部分鑑價,本件買賣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 金。㈡經查,原告對系爭房屋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格局不 符建築法之違建情事知之甚詳,原告並於簽約後交屋前接獲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79256號 函,該函表示:「說明:二、旨揭事項,如經臺端自行檢視 確有『未經申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 等變更使用情事,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 修情事』致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時,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云云,足證該函文已向原告說明如果原告自行檢視若 系爭房屋存有上述違建情事時,原告則須拆除違建回復原核 准設計甚明。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82413155號函載稱:「主旨:臺端所管本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築物(套房),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一案,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9年2月15日 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 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說明:二、旨揭建築物,…經本局派員勘查,現 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 減室內分間牆(計新增3房3浴廁)。三、為維護臺端權益, 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前依相關規定辦理;若於旨揭陳述意見期 間屆滿前,已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者,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局使用管理科,以資憑辦」云云,益徵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已於簽約後交屋前去函原告要求限期回復系爭房屋原 狀,並拆除違法增設之分間牆及浴廁甚明。㈣由上足知,系 爭房屋之違章增建部分於簽約後至交屋前業經新北市經通知 須拆除、回復原核准設計,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之 約定,兩造應請估價師就拆除部分鑑價,且本件買賣應依鑑 價結果減少價金,故在未委請估價師鑑價、未獲得鑑價結果
之前,兩造無從確認本件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實無從給付價 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萬元買賣價金及自108年 11月3日起每日1430元違約金云云,實乏所據,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 定總價為795萬元,第1期簽約款80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 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315萬元、第4期款(交屋尾 款)400萬元,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 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最遲不得逾108年12月2日完成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及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 為被告充分明瞭同意接受,且兩造就該增建違章建築部分, 恐有被拆除之虞,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 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分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鑑價費 雙方各負擔一半,如交屋後始拆除者,則由被告自行承擔風 險不得向原告求償,但原告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負擔鑑價 費及損害賠償之責,嗣原告於簽約後108年11月8日收到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79256號函通 知系爭房屋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 事,訂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 員領(與)勘之通知,原告即依約告知被告,因該函僅係通 知現場勘查,並非通知須拆除,而於本件約定交屋期日108 年12月2日以前,原告既未收到拆除之通知,自亦不發生契 約減少價金之問題,經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25、26日催告 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2月2日在房屋現場完成點交,惟被告卻 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取得違章建築變更許可證明通 過後,才願將契稅及完稅款315萬元及第4期尾款400萬元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是被告顯屬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每逾1日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予原 告,即每日應給付違約金1,43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 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標的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已 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為:…陽台…其他格局變更, 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雙 方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
師就拆除部分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負擔一半 。如交屋後始拆除者,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向賣方求 償,但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 告知者,賣方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負擔鑑價費及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同卷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交屋前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8年11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79256號函表示:「… 說明:二、旨揭事項,如經臺端自行檢視確有『未經申許可 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情事, 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情事』致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時,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語(同卷 第41頁)。觀諸上開函文已向原告說明其自行檢視若系爭房 屋存有所述違建情事時,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即 須拆除違建回復原核准設計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若系 爭房屋之違章增建部分,於簽約後至交屋前,經通知須拆除 或被拆除者,應請估價師就拆除部分鑑價,並依鑑價結果減 少本件買賣價金,因原告於簽約後、交屋前已接獲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79256號函通知表 示原告自行檢視若系爭房屋存有違建情事,須拆除違建回復 原核准設計,是兩造應請估價師就拆除部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價金,於未委請估價師鑑價、未獲得鑑價結果之前 ,兩造無從確認本件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實無從給付價金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萬元買賣價金及自108年11月 3日起每日1,430元違約金,實乏所據等語,即尚屬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及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 為被告充分明瞭同意接受,原告不負擔保責任,兩造就該增 建違章建築部分亦有前述之特別約定,而原告於簽約後108 年11月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通知系爭房屋涉有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108年12 月3日下午2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 原告已依約將違章查報函告知被告,因該函僅係通知現場勘 查,並非係通知須拆除,亦非屬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 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分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 之情形,且於約定交屋期日至遲108年12月2日以前,原告並 未收到拆除之通知,自亦不發生契約減少價金之問題云云。 惟查:
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函明確表示:「…說明:二 、旨揭事項,如經臺端自行檢視確有『未經申許可擅自變更 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情事,變動或增 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情事』致與原核准內容不
符時,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語,觀諸上開函文 已向原告說明其自行檢視若系爭房屋存有所述違建情事時, 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即須拆除違建回復原核准設 計甚明,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亦明知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及 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可見上開函文已有通知原告自行 拆除違章建築之意思,應屬請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 ,是原告主張該函僅係通知現場勘查,並非係通知須拆除云 云,洵無可取。
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413155 號函復稱:「主旨:臺端所管本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建築物(套房),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一案, 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9年2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 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 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二、旨揭建築物,…經本局派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 計新增3房3浴廁)。三、為維護臺端權益,請於主旨所定期 限前依相關規定辦理;若於旨揭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恢 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使用 管理科,以資憑辦」等語(同卷第117頁),益徵系爭房屋 有陽台外推及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已無疑義,乃原告 於明知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及室內格局變更之違章情形下, 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函文時,已知系爭房 屋違章情形遭人舉報而為主管機關知悉在案,即應自行拆除 違章,竟仍曲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5日函文意旨, 主張該函僅係通知現場勘查,並非係通知須拆除,亦非屬在 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 部分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之情形,且於約定交屋期日至遲 108年12月2日以前,原告並未收到拆除之通知,自亦不發生 契約減少價金之問題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並應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給付違約金1,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