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3號
PCDV,109,重訴,21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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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而原告雖於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一 時無法籌措金額龐大之裁判費,僅得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 )30,700元,並於109 年4 月9 日以同額匯票予以繳納(見 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既已於109 年4 月1 日收受前揭裁 定,即應遵行為之,然迄至109 年4 月16日止,原告仍僅繳 納前述金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原告有逾期未遵命為補正 之情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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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