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被 告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永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20萬5,364 元,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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