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依系爭採 購合約第7 條第C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 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述說 明,系爭採購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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