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寶華
莊宗泰
莊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唐邦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華新臺幣2,262,5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泰新臺幣98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佩琪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寶華、莊宗泰、莊佩琪各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寶華以新臺幣75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262,000 元為原告黃寶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宗泰以新臺幣32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80,000 元為原告莊宗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佩琪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莊佩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 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回覆不願意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既 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 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服用安眠藥後,於同日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 恍惚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秋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莊秋境因而飛出落地,造成全身性多重創傷 致頭部外傷併多處複雜性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黃 寶華為莊秋境之配偶,原告莊宗泰、莊佩琪為莊秋境之子 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黃寶華部分:
⑴扶養費1,648,690 元:莊秋境於107 年8 月19日死亡, 原告黃寶華為52年2 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 。依106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黃寶華此時 尚有餘命30.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6 年台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 支出265,632 元(每月22,136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 ,採年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黃寶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648,690 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莊宗泰部分:
⑴殯葬費38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原告莊珮琪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華3,64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泰2,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珮琪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 住處服用安眠藥後,仍於同日3 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為2608-QC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服用安眠藥影響其注意力、操控 力及反應能力,而不慎撞擊同向騎乘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秋境,致莊秋境受有全身性多 重創傷、骨盆骨折、右側氣胸與雙側血胸、雙側肋骨多處 骨折、右上肢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等情,業 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黃寶華之扶養義務人除莊秋境外,另有原告莊宗泰 、莊佩琪;是莊秋境對原告黃寶華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故原告黃寶華1 年 之扶養費應為265,632 元。另依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莊秋境、原告黃寶華平均餘命較短者為莊秋境之25.04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寶華得請求 被告賠償1,462,526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65,632 ×16 .00000000 +265,632 ×0.04×〔16.00000000 -16.000 00000 〕) =4,387,577 ,4,387,577 ÷3 =1,462,526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尚非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莊宗泰主張其為莊秋境支出380,00 0 元之喪葬費,有治喪禮儀規劃書可證,應屬可採,其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之喪葬費。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遭 逢喪偶、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 酌兩造之年齡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黃寶華應
酌減為800,000 元、原告莊宗泰及莊佩琪皆酌減為600,00 0 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寶華請求被告給付2, 262,526 元,原告莊宗泰請求被告給付980,000 元,原告 莊佩琪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且均自108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