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殷欣廷
殷茂竹
殷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殷茂松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江亞庭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殷茂松應返還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 殷張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為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殷茂松應返還 新臺幣(下同)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殷張石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業經被告殷茂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追加,且 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卷內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 遺產,又被繼承人之次女殷佳馨早於被繼承人死亡(102 年5 月11日),殷佳馨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子 女即被告江亞庭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長女殷欣廷、長 子殷茂松、孫女江亞庭、三女殷茂菊、四女殷茂竹即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然被告殷茂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擅持被繼承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7005702164 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自108 年5 月15日 起接連7 日,分別提領殷張石前開帳戶內多筆款項共389, 000 元(108 年5 月15日至5 月20日每日提款60,000元、 5 月21日提款29,000元),上開7 筆款項係殷茂松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所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1 條、第 828 條,請求殷茂松返還389,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經 兩造約定不得分割,就遺產內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已辦畢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原 告殷茂竹墊付被繼承人喪葬用品壽鞋、壽衣共7,200 元, 應自遺產內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另因繼承人共有5 人,遺產內不動產部分僅有2 戶房屋 ,故請求將不動產變價分割,併同遺產內現金部分,於扣
除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二)被告殷 茂松應返還不當得利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殷張石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
(二)對被告殷茂松答辯之主張
1.被告殷茂松主張其墊付如其所提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 3 頁)所列之費用,原告就該表所列之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 、火化費用19,750元、出殯餐費4,500 元、公墓墓碑費用 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均不爭 執為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內扣除 。
2.惟就:
(1)被繼承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房貸本息部分(下 稱系爭房貸本息),於108 年5 月時系爭房貸本息僅為63 8,288 元,被告殷茂松卻遲於108 年10月22日繳清系爭房 貸本息644,614 元,原告僅同意就638,288 元為扣除,蓋 被告殷茂松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8 年5 月15日至21日 間,即已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389,000 元,本應盡速清償 系爭房貸本息,被告殷茂松遲延付款導致利息增加6,326 元,就此差額部分,自應由被告殷茂松自行承擔,不得自 遺產內為扣還。
(2)前開明細表(見本院第173 頁)所列之友人出殯出車車資 1,500 元、謄本費480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元,因 未據被告殷茂松具體舉證有何必要性或與喪葬費用有何關 聯,應不得自遺產內扣除;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號 土地所生之地價稅31,512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因前開 土地係由被告殷茂松占用中,自應由被告殷茂松負擔繳納 ,而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1.被告殷茂松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系爭土銀帳戶提領38 9,000 元,但被告尚支出如前開明細表(見本院第173 頁 )所列舉之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 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友人 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出殯餐費4,500 元、申請電子謄 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 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系爭地價稅31,512元、清
償系爭房貸本息644,614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 等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2.同意於遺產內扣除原告殷茂竹所支付之7,200 元喪葬費用 ,另被告殷茂松所收取之奠儀49,100元,亦同意先行抵付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3.就分割方法部分,被告殷茂松亦同意遺產內不動產部分以 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電詢被告江亞庭之法定代理人即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表示:對於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殷茂松返還398,000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均表示同 意,且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均 同意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割,就如附表一遺產內不動 產部分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原告殷茂竹所墊付之喪葬費用7,200 元;被告殷茂松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出殯餐費4, 50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 費)3,000 元,均不爭執為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而應自遺產內扣除。
(三)被告殷茂松所受領之奠儀49,100元,兩造均同意先行抵付 喪葬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地價稅31,512元應由何人負擔?(二)系爭房地本息屬遺產管理費用之數額為「638,288 元」或 「644,614 元」?
(三)被告殷茂松所墊付之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申請電 子謄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 ,是否為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之費用,而得自遺產內扣除 ?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殷張石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 遺有如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7頁)所示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之不動產 部分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中 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 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3.兩造有無墊付喪葬費用或其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又該 等先行墊付之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還?得扣還之數額為何 ?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 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 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 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之。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 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殷茂竹主張墊付壽鞋、壽衣等喪葬費用共7,200 元部 分,業據原告殷茂竹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135 頁),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為喪葬費用而得以遺產清 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②就被告殷茂松所辯:其墊付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 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 19,750元、友人出車車資1,500 元、出殯餐費4,500元 、 申請電子謄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友人幫忙出 殯紅包3,000 元等喪葬費用,共計160,460 元應由遺產清 償部分,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治喪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 行政罰鍰聯單、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收據、收據、 虎林診所出診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 3 頁),且除本院所整理之兩造爭執事項「四、(三)」 所列之車資1,500 元、謄本費480 元、友人出殯紅包3,00 0 元外,其餘款項共計155,480 元部分,業經兩造表示不 爭執為喪葬費用而得以遺產清償,且經審酌確為喪葬費用 ,而應以遺產清償之,是被告殷茂松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
③就兩造爭執事項「四、(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為喪葬 費用部分,查:被告殷茂松就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 部分,僅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而未另行舉證,則該項支出是否確為友人出殯出車車資, 已非無疑,被告殷茂松既未另行舉證,此部分亦難認屬喪 葬費用;就謄本費用480 元部分,固據被告殷茂松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問:請說明480 元謄本費用之必要性? )我們聲請戶籍謄本,費用是為了辦除戶。」等語(見本 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被告殷茂松所 提前揭收據,僅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300 元與被告 殷茂松前開所辯相合,而足認係喪葬費用;至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之180 元電子謄本費用部分,因未據被告殷茂 松另行舉證,尚難採認;就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部 分,被告殷茂松迄未提出具體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證據 可佐,亦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其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為162,980元,其中155,780 元(計算式:155,480 +300=155,780元)部分為被告殷茂
松所墊付;7,200 元部分為殷茂竹所墊付。而被告殷茂松 因處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宜而受領合計49,100元之奠儀之事 實,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奠儀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1頁),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同意先行抵付喪葬費用, 是此部分自應從被告殷茂松所支出之部分為扣除,即被告 殷茂松墊付之喪葬費數額實為106,680元(計算式:155,7 80-49,100=106,680元)。
(3)系爭地價稅部分
就被告殷茂松曾先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所生之地價稅31,512元,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前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惟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因 係由被告殷茂松占用,故應由被告殷茂松一人負擔,而不 得認係遺產之管理費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所 生之稅捐及費用,核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 ,則既前揭地價稅為被告殷茂松所墊付,其主張此部分應 自遺產先行扣還,自屬有理。
(4)系爭房貸本息部分
被告殷茂松辯稱其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房貸本息644,61 4 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房貸本息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經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殷 茂松遲延還款而致利息增加6,326 元,故僅得先行自遺產 扣除638,288 元部分,6,236 元利息部分應由被告殷茂松 自行承擔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房屋貸款之清償核屬有 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 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者,自 不因被告殷茂松曾於死後提領系爭土銀帳戶內存款而有異 同,且被告殷茂松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 本院評價如前,因認被告殷茂松所支出之644,614 元,俱 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還被告殷茂松。 (5)綜上,被告殷茂松就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已墊支782, 806元(計算式:100,680+31,512+644,614=782,806元) ;原告殷茂竹墊支之喪葬費用7,200元,按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均應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分別扣還原告殷茂竹 、被告殷茂松後,再為分割。
4.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 ,因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應以原物(含所生利息)分 割為適當;又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 變價分割,審酌共有物經濟效益之發揮,當以各共有人希 望維持共有關係、均對共有物之維護、保管有所共識方得 收最大效益,然兩造前已就被告殷茂松是否自如附表一編 號1、2、4 所示房地內遷出乙節未能達成共識,且均明確 表示願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前揭原告殷 茂竹、被告殷茂松所支付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 價金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當可有效發揮遺產價 值,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 當得利債權予以分割部分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 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銀帳戶內存款389,400元 於 被繼承人死後,遭被告殷茂松提領389,000 元,致系爭土 銀帳戶內僅餘400 元,而原告殷欣廷亦因此對被告殷茂松 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8 年度偵 字第19147 號偵查。而於該案偵查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 被告殷茂松業已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均核與被 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被告殷茂松針對提 領389,000 元是否不爭執?)是。我們在刑事案件有承認 。」等語相合,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9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34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第253 頁至第257 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殷茂松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早已知悉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而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389,000 元,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殷茂松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
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至臻明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 4 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18 4 條主張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4.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 條、 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被告殷茂松所應返還389,00 0 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當 庭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 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前揭規定,聲明被告殷茂松 應返還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張石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1,000,000分之 │均變價分割│
│ │一小段0127-0000 地│9,064 │,所得價金│
│ │號土地 │ │應先扣還原│
├──┼─────────┼───────┤告殷茂竹 │
│2.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1,000,000分之 │7,200 元、│
│ │一小段0127-0003 地│9,064 │被告殷茂松│
│ │號土地 │ │782,806 元│
├──┼─────────┼───────┤後,所餘價│
│3. │新北市中和區華福段│4分之1 │金再由兩造│
│ │0634-0000 地號 │ │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
│4. │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全部 │分比例分配│
│ │一小段04959 -000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 │
│ │178 巷6 號9 樓)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華福段│全部 │ │
│ │02097-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 │ │
│ │之3 號)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70,155元及其孳│原物分配。│
│ │司板橋站前郵局(帳│息。 │由兩造按如│
│ │號:031107001389)│ │附表三所示│
│ │存款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
│7.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400 元及其孳息│ │
│ │行(帳號:00700570│。 │ │
│ │2164)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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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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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
│1. │被告殷茂松於被繼│398,000 元 │由兩造按如附│
│ │承人死後提領:被│ │表三所示之應│
│ │告殷茂松應返還39│ │繼分比例,予│
│ │8,000 元予兩造公│ │以分配。 │
│ │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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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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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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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殷欣廷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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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殷茂竹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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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殷茂菊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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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殷茂松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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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亞庭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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