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0號
CHDM,89,訴,170,20000428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乙○○、甲○○(二人均另案審理中)結夥三 人,或僅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營生之犯意連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各該車輛,並以 此為常業。嗣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附表編號四之時、地竊 取堆高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詠淮(起訴書誤載為陳詠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羅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詠淮、楊鴻毅、丁○○、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一同作案之乙○ ○供證之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常業竊盜犯係以犯者於實施犯罪當時確係竊盜為生為已足,至其過去及未來有 無專長有無職業可以謀生均非所問;又按刑法上以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行為 為其謀生之工具而言,不以果即資以生存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起迄同年月十七日竊取車輛多次,不但於偵訊中自承伊現無業,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 「(為何要與他人連續竊取車輛及堆高機?)聽乙○○說偷車 可以變賣賺些費用。」等語,是被告當時確係以竊盜為其營生,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並無前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T型開鎖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非被告所有而 屬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案不諭知沒收,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附表:
編號 竊取車輛 竊取時間  參與竊盜人員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1 XL-0871 八十八年 丙○○ 彰化縣北 以T型開鎖器 自小貨車 八月十日 乙○○ 斗鎮某地 打開車門及電 二時許 門
陳詠淮
所有)
  2  QD-7103  同年月十  丙○○     雲林縣西 同上 自小貨車 三日二十 乙○○ 螺鎮新豐
三時許 甲○○ 里新果菜
楊鴻毅 市場內
所有)
3 RA-2942 同年月十 丙○○ 彰化縣二 同上 自小客車 六日二十 乙○○ 林鎮中正
時 路與照西
(丁○○ 路口
所有)
4 小松牌堆 同年月十 丙○○ 雲林縣西 外接電瓶發動 高機 七日十七 乙○○ 螺鎮光復 堆高機
時 甲○○ 東路一一
(戊○○ 一號
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