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5號
PCDV,109,訴,92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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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秋輝


被   告 陳敬洲
      陳佳綿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 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 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 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原 告1 人出資購買,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惟該共 有物業已拍定,且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既 已經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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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