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7號
PCDV,109,訴,85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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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蘇水源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明俊 

被   告 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喜文 
被   告 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聖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蘇水源返還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俊弘公司)、豪諾有限公司(下稱 豪諾公司)、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給付 票款。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蘇水源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亦為其戶籍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另 附於限閱卷),再被告俊弘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



告豪諾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聖瑞公司營業所在彰化 縣彰化市,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 份在卷可查(另附於限閱卷),另原告所 持有之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3 紙 ,付款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台中市西區,亦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7、47頁 )。足認本件被告蘇水源之住所、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 、聖瑞公司之營業所及票據付款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臺灣士林、桃園、臺北、彰化、台中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本院認被告蘇水源住所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較高,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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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