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連欽泫
被 告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20,820 元。是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520,820 元
,應以此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