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王微枝
訴訟代理人 林沛慈
被 告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林月娥之長女、吳林月娥之長子 為訴外人吳進忠,吳進忠與原告之次女林麗蘭為夫妻。吳林 月娥、吳進忠與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 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稱 若借不到此筆款項,吳進忠之妻小即原告之次女及外孫會遭 地下錢莊之人押走等語,原告因此交付80萬元借款與其3人 ,並約定由吳林月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同時由吳林月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80 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9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經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載明被告 為系爭本票擔保人後,將該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系爭借 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為5,000元。惟吳林月娥及被告屆期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且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 獲兌現,僅被告有按月給付5,000元利息與原告至108年8月5 日止。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吳林月娥取得鈞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055號本票裁定,惟吳林月娥名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基於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對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有與吳明進、吳林月娥一起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80萬 元,吳林月娥與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但是被 告不是系爭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原告斷章取義。原本借款 人是被告的哥哥吳明進,原告要被告帶一張本票去,原告叫 被告在上面寫借款人吳林月娥,寫擔保人是被告,被告有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說不要負責,被告知道被告簽了保人,且 每月利息5,000元是被告付的,付到108年8月5日。被告有盡 量做到保人要做的。
㈢系爭本票上「借款人」、「擔保人」之文字是被告所寫,是 原告叫被告寫什麼,被告就寫什麼,被告是要當保證人的意 思。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吳林月娥,被告是保證人。 ㈣請原告就事論事,不要危及被告的家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林月娥之長女、吳林月娥之長子為吳進忠 ,吳進忠與原告之次女林麗蘭為夫妻。吳林月娥、吳進忠與 被告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 原告借得80萬元,並約定由吳林月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被告為保證人,吳林月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由被告於系 爭本票簽名為保證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約定 利息每月5,000元。惟系爭借款80萬元屆期原告未受清償, 僅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利息5,000元與原告至108年8月5日止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 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被告與原告女兒林沛慈間之 簡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有與 其母吳林月娥、其兄吳進忠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往原告 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得80萬元,並由其母親吳林月娥簽 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及系爭本票上並載明為吳林月娥為 借款人,以及被告自承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擔任系爭本票以及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陳稱系爭借款每月5,000元利息均係 由其支付與原告至108年8月5日止。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就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
㈠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4 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 前條之權利:…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原告主張吳林月娥、吳進忠與被告3人於106年8月9日共同前 往原告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吳林月娥為借款 人,被告為借款之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80萬元款項,惟系
爭借款屆期原告未獲清償,僅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利息5,00 0元至108年8月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稱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是保證人,是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吳林月娥取 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然原告主 張吳林月娥名下查無財產,故其無從執行獲償一節,業據提 出吳林月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被告亦稱就其所知吳林月娥名下 沒有財產可以供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依民 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權。因此,原告依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21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就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請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即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此觀 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規定,本票 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本票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 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㈡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於吳林月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簽名並註明 為擔保人即記載保證人之意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 本票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林月娥負同一責 任,意即被告應照系爭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以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 爭本票保證人責任,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其與吳林月娥間系爭80萬元借款之保證 人,以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林月娥之保證人,而依 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