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春富
被 告 翁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住處前,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在 上址前,以不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又於同年 月23日21時26分許,在上址前,以不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 之右側輪胎;再於同年月30日6 時59分許,在上址前,以不 詳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3 次均致系爭車輛之輪 胎損壞不堪使用,致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修理費; 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通勤受阻、浪費時間,更可能發生嚴 重交通事故致家庭破碎,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9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被告因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及對面 1 號房屋均為伊所有,每天會在巷子裡用手撿拾樹葉、廢紙 ,被告為清掃及維護街道整潔而經過系爭車輛,並未持不明 尖銳物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右前車輪,原告之主張實 屬無稽。再者,原告於刑事毀損案件一審程序中亦自承其將 系爭車輛停放案發地點後隔日駕駛去上班,至下班時發現系 爭車輛輪胎消風,才去修車廠更換輪胎,則距原告指摘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時間均有1 日以上之間隔,且系爭車輛尚有停 放在原告上班公司之停車場,實不能排除有其他行為人於不
同時、地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可能性,益見被告非本件侵權 行為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第一審刑事判決 ,已提起上訴。又查,原告雖於偵審程序提出店櫃商品銷貨 明細表、作業受理單為證,惟應提出汽車出廠日期、輪胎使 用期間之長短等相關證據,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就修復必要費用扣除折舊 計算車輛修理費用之數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況前 開單據有熟識的人即可開立,是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部分,查精神賠償須於人格權受不 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始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僅有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要無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承前所述,縱認被告確有刺 破系爭車輛輪胎之情事,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之侵權 行為亦係毀損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 易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發現輪胎毀損的 過程,是伊在晚上將本件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附近,然後去找朋友,隔天將本件車輛開走,之後等 伊發現輪胎沒氣的時候,伊前往修車廠結果身上現金不夠, 所以師傅先將輪胎的氣充飽讓伊可以開去上班,等伊下班之 後才去固定的修車廠處理,另外2 次都是伊在前一天晚上將 本件車輛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去找朋友,隔天直接駕駛本件 車輛去上班,到下班的時候發現本件車輛輪胎消風,才去修 車廠更換輪胎,前幾次伊以為是輪胎老舊,直到第三次換輪 胎的時候,修車廠師傅才提醒伊說這些輪胎都是人為毀損, 是在輪胎側面刺很小的洞,沒有辦法補胎,一定要更換新的 輪胎,並且詢問伊是否有亂停車的情形,伊才回想這3 次輪 胎遭人毀損前都是停在上開案發地點,隔天伊從金門街離開 就直接開到公司的員工停車位,沒有停到其他地方,而且伊 在該案發地點也只有停過這3 次,所以伊就去找該地點的里
長,里長無法提供伊監視錄影畫面,伊才去報警處理,由警 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 第652 號電子卷證第47-5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Yellow Hat 作業受理單3 紙及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1 紙可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3頁)。
㈡又查,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8 年1 月21日23時22分許,本件車 輛停放在畫面中巷道右側路邊,被告從巷道左側步行至本件 車輛左前車輪旁,先持手電筒照往本件車輛擋風玻璃並傾身 察看,之後被告背對鏡頭站在本件車輛左前車輪旁,膝蓋微 彎且身體多次往右微靠向本件車輛,持續約9 秒後離去;10 8 年1 月23日23時25分許,本件車輛停放在巷道左側路邊, 被告步行至本件車輛旁邊朝內探看,再走到本件車輛右前車 輪旁,背對鏡頭方向彎下身,持續約7 秒後起身離去;108 年1 月30日6 時57分許,本件車輛停放在巷道右側路邊,被 告持掃把、畚斗在本件車輛車頭附近清掃街道,之後被告在 本件車輛右前側彎下腰,約5 秒後起身,其後遠離本件車輛 繼續清掃街道,且上開3 段影片之錄影期間,除被告以外, 均無其他人在本件車輛旁邊停留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詳前開電子卷證第45 至46頁、第61至68頁),上開3 段影片中,雖因被告刻意背 對錄影鏡頭,或遭本件車輛車體阻擋,而無法從畫面中直接 看出被告在本件車輛輪胎旁邊之雙手動作,惟從被告與本件 車輛近距離接觸並彎身停留數秒之位置,均在本件車輛之輪 胎處,且原告證稱本件車輛輪胎均係遭人從側面刺破小洞造 成輪胎慢速消氣等情形,亦與畫面顯示被告彎身位置、停留 時間可能造成之毀損結果相合,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 有以不詳尖銳物分別刺破本件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前輪胎之 毀損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另雖指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3 日亦有刺破右後輪胎之情事云云,惟根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靠近本件 車輛察看後,在本件車輛之「右前輪胎」處彎身停留約7 秒 後即起身離開,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 接近本件車輛「右後輪胎」或停留於該處之畫面,已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毀損本件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且原告 在前開證述時亦稱其發現本件車輛輪胎消氣的時候,以為是 車輛老舊導致等語(見前開電子卷證第47頁),顯見本件車 輛之右後輪胎並非剛換新之輪胎,尚無法排除該輪胎係因年 限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破損消氣。則縱認原告確實亦有於10 8 年1 月24日更換系爭車輛右後輪胎,然亦難遽以推論被告
於108 年1 月23日同時有毀損本件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是 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晚上,並非在巷道內走 動、散步或沿路察看、撿拾垃圾,而係目標明確地直接走向 本件車輛,並先探頭透過本件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向車內 察看後,始在本件車輛之輪胎附近彎身停留,顯然有意確認 車內是否有人後再針對本件車輛進行毀損行為;且被告彎身 停留之位置均在本件車輛輪胎附近,停留數秒後即離開消失 在畫面中,未見被告在本件車輛車頭、車身、車尾處彎身停 留,或在本件車輛前後停放之其他車輛旁邊彎身停留,倘如 被告所辯該巷道內有很多樹葉、廢紙需要用手撿拾,豈有可 能所有需要撿拾之垃圾均集中在本件車輛之單一車輪處?再 從上開3 段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3 日該巷道左右兩側分 別停放1 輛黑色汽車及1 輛白色汽車,且上開2 輛汽車停放 位置均固定,原告則分別將本件車輛停放在緊鄰該黑色車輛 或白色車輛之位置,一望即知本件車輛並非固定停放在該巷 道之車輛,佐以被告稱該巷道左右兩側房屋均為其所有,原 告於案發3 日分別將本件車輛停放在該巷道之左右兩側,恰 巧均為被告所有之房屋門前,被告即有相當之動機前往察看 本件車輛進而為毀損破壞行為,此由被告僅會在本件車輛車 輪處停留,而不會靠近緊鄰本件車輛之黑色汽車、白色汽車 等情,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其靠近本件車輛均係為了撿拾 落葉、廢紙而無毀損行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因於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左 前輪胎、108 年1 月23日21時26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 、108 年1 月30日6 時59分許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之毀損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各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毀損系爭車輛之左 前輪胎、右前輪胎、右前輪胎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其主張 被告毀損其右後輪胎之事實,則尚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先後3 次以不詳尖銳物分別刺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前 輪胎、右前輪胎,致系爭車輛之輪胎損壞不堪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輪胎之財 產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車輛輪胎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108 年1 月21日23時23分許遭被告刺破 系爭車輛左前輪胎,而於108 年1 月23日19時12分更換左前 輪胎,支出輪胎零件費用1,480 元、工資100 元;又因108 年1 月23日21時26分許遭被告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而於 108 年1 月24日20時2 分許更換右前輪胎、右後輪胎,支出 輪胎零件費用1,380 元、1,480 元及工資200 元(2 輪胎各 100 元);再因108 年1 月30日6 時59分許遭被告刺破系爭 車輛右前輪胎,而於108 年1 月30日20時21許更換右前輪胎 ,而支出輪胎零件費用1,480 元、工資100 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YellowHat 作業受理單3 紙及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1 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更 換右前輪胎時,因同時更換右後輪胎,惟2 輪胎之購入價金 並不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何者為右前輪胎之購入價金,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原告於該日購入右前輪胎 之價金應為1,380 元。至被告雖抗辯前揭單據只需有熟識之 人即可開立云云。然台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乃為市 場上經營已有相當規模之汽車零件買賣連鎖商店,被告所辯 有悖常理,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5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先前曾有更換 系爭車輛輪胎之事實,是自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日計算其輪胎 已使用年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被告於108 年1 月 21日、1 月23日分別刺破左前輪胎、右前輪胎時,已使用逾 18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以,原告更換左前輪胎之折舊總額應為
1,332 元(計算式:1,480 ×0.9 =1,332 ),更換右前輪 胎之折舊總額應為1,242 元(計算式:1,380 ×0.9 =1,24 2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左前輪胎、右前輪胎所得請求 之輪胎零件費用分別為148 元(計算式:1,480 -1,332=14 8 )、138 元(計算式:1,380 -1,242=138 ),另更換輪 胎工資各1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前2 次遭被 告毀損輪胎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6 元(計算式:148 元 +138 元+100 元+100 元=486 元)。另關於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部分,因系爭車輪右前輪 胎甫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更換,是自無折舊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次更換右前輪胎而支出之輪胎零件費用 1,480 元、工資100 元,合計1,5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右前輪胎 之修復費用2,0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 輪胎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 事,縱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致生活不便、通勤受阻、浪 費時間,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家庭破碎等,亦無得據以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被告毀損系 爭車輛輪胎,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94,00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6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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