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0號
PCDV,109,訴,370,20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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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高思凱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
字第11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行,因不滿車輛擋道之問題 ,而與原告及訴外人史健宏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揮砍原告之腰部等身體 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 害,因原告自行走避,被告即未再追砍;此時史健宏見狀, 持棍棒衝出,被告見史健宏持棍棒前來,更為惱火,竟另基 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向史健宏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 揮砍,過程中見史健宏倒地後,仍持續由上而下揮砍,致史 健宏受有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及6公分) 、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 告見狀始甘心離開該車行,幸史健宏經送醫急救及時而未致 死。嗣因原告、史健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而偵得上情。故就被告上開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6元:原告因遭 被告砍傷,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2,746元。㈡原 告因受傷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0萬元:原告原本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傷而到現在為止都無法做從事原本之工作,故請 求因受傷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0萬元(每月以5萬元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砍傷,經醫師診斷 傷後左下肢髖膝踝均遺存運動障礙,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 本汽車美容勞動工作,又需長期復健,無收入來源,經過1 年達到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並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從 被砍至今,左下肢活動度已明顯與一般人不同,無法跑跳也 無法展具困難度動作,急救時飽受精神及身體折磨,至今睡 覺還會做惡夢,夢到當時休克送加護病房身上插滿管子之狀 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22,746 元。原告只請求82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 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在上開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時是承認的,但是現在被告不承認。系爭事件是 被告跟原告在搶刀子,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 告,刀子是被告劃的,但是原告不來搶刀子就不會有這件事 情。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7 46元,被告沒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年無法工作,被告有爭 執。被告認為原告受傷住院時間是7天,故認為原告主張其 長達1年不能工作太離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其 於前開時地有持刀劃傷原告之腰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 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故 意傷害被告,辯稱: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告,刀子是被告劃 的,但是原告不來搶刀子就不會有這件事情等語。惟查: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 結果,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對高思 凱的部分,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殺人的意思,…我要走的



時候,是高先生(即本件原告)搶我的刀,我連續二次都拿 刀,他跟我說不是他,我就要走了,他伸手來跟我搶刀,我 拉拉扯扯的時候,我有砍他,但是我沒有砍死他的意思…。 」等語,有該案本院刑事庭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且證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證稱:「在106年11月30日20時20 分左右,我與史健宏當時在泰山區文程路178之2號辦公室裡 面,我在使用手機,後來才聽到有人在外面吵架,而高思凱 正在泰山區文程路178之2號內與客人曾永旭談生意,我與史 健宏走出辦公室察看時,我看到犯嫌手持刀械,但是什麼刀 械我看不清楚,…我看到犯嫌使用刀械砍高思凱高思凱就 往文程路馬路外面跑,高思凱跑到一半,他的身體被犯嫌砍 倒受傷…」等語,有106年1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該刑 事案件偵查卷可證;證人史健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就要拔刀,他的刀插在肚子旁邊,高思凱就上前要制止 他,對方就開始追砍高思凱到大門外,…」等語,有10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 傷害被告之故意。此外,並有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 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108年7月3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證。是被告有故意不法傷 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 原告云云,洵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 ,746元一節,並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 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1年無法工作,以其 原本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此項損失 為6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受傷住院7天,不可能長 達1年不能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年 12月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106年12月8日出院,傷



後左下肢髖膝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需 長期復健,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其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 日。此有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保 局108年1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28817號函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惟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 指被害人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 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 相同。故原告所提上開勞保局函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治療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而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期間1年無法工作一節,並稱 因其原主治醫師已不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故其無法提出記 載醫囑必要休養日期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6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住院期間7天,出 院後1個月後開始復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69頁), 可認原告至少1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職是,原告因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1,667元(50,000元+50 ,000元×7/30=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本不相識 ,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腰部等身體部 位,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 ,並因此住院手術7日,且其傷後左下肢髖膝踝關節均遺存 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並已經勞保局審 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業如前述,堪認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查原告為73年次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3歲,其陳稱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目前係從事網 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5、53、54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0歲,其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建築工,每月約3、4萬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名 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又查原告名下有10 1年份之汽車一部;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有薪資所得約13 萬餘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 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而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4,413元(22, 746元+61,667元+20萬元=284,41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4, 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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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