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極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貴彰
被 告 周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極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極速公司),業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府建商字第093248423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公 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極速公 司全體股東業已選任被告陳貴彰為極速公司之清算人,且迄
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極速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19日 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8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6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極速公司之 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又被告陳貴彰既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極限公司之清算 人,則本件應以其為被告極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約定:「本合約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 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依兩造前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速公司於93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陳貴 彰、周郁涵及訴外人黃嘉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 紙 ,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 5 月31日止、第3 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 條約定:利息固定以年息12 .88 %計算、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極速公司自 94年3 月1 日起,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 款契約期限亦已屆期,經將被告極速公司於95年7 月起至96 年4 月止累計償還款項2 萬3,108 元,及於97年7 月清償45 萬元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後,目前尚有本金84萬4,1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貴彰、 周郁涵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自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極速公司、陳貴彰、周郁涵應連 帶給付原告84萬4,1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7頁)、債權計算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67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 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84萬4,170元 │97年7月12日 │年息 │97年8月 │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12.88% │13日起至│個月以內│
│ │ │ │ │清償日止│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 │ │ │ │ │%,逾期│
│ │ │ │ │ │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