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賴達
洪家偉
蔡靜義
丁正生
被 告 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達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偉1,000,000 元本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義1,000,000 元本息。(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正生300,000 元本息。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
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000 元(計算式:180,
000 +1,000,000 +1,000,000 +300,000 =2,480,000), 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