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44號
PCDV,109,補,644,2020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廖嘉苗 
      廖嘉明 
      劉廖淑女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奕全 
      廖崑益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倪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7.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萬4,3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
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11計算(見本院
調字卷第3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179元(即
:12萬4,304元×17.05平方公尺×11/18=129萬5,1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