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榮義山鑄造機械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義
被 告 李玉煌
被 告 景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李玉煌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玉煌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5,78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3 日起
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263元。㈢被告景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昌公司)應給付原
告60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35.98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53,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其起訴
時之價值為1,939,322 元(計算式:35.98 ×53,900),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1,939,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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