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玉鈴等間請求返還代償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
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未就其請求返還之金額為
具體明確之記載,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
正請求返還之具體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