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80號
PCDV,109,補,48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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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楊蓉佳
      王滄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學淵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吳○○」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 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 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 ○」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庭會 議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依 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雲林縣○○鄉○○段 0000000 地號、同地段17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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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