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2號
PCDV,109,消債更,42,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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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景亮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景亮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係因投資股票失利且債務利息不斷增加而無法清償債務



,又因債務人目前患有小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無 法從事更多工作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故無提供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個人及家庭狀況說明、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長庚紀念醫院 預約回診單、處方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異動 暨換、補證申請書、加油費收據、無線電費用收據、車行費 收據、汽車修繕保養費用收據、醫療費收據、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保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85號卷第10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3頁)。 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一輛2016年4月出廠之營業小客 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1 日受領勞工保險退休金817671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金 額全部領出,而聲請人陳明此筆金額願用以清償債務,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96003207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業據聲請人提出集保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汽車行車執照、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卷第21頁至 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核 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又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9200元



,然因收入來源均為乘客所支付之現金,因此無法提供收據 以釋明收入狀況,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99頁),觀諸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計程車平均每 月營業淨收入為27130元(以每月收入平均47628元扣除營業 平均必要支出20498元計算得出),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收入 尚高於交通部統計之平均收入,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 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492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 數額。
3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次子、次媳及孫女同住於次子及 次媳共有之房屋,聲請人並主張其患有小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等疾病,而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39373元, 含膳食費1萬元、加油費18000元、車行之無線電費用3200元 、車行費用3000元、汽車修繕保養費用5000元、醫療費173 元(520 元÷3個月=17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個人及家庭狀況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處方箋、加油費收據、無線電費 用收據、車行費收據、汽車修繕保養費用收據、醫療費收據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3頁),然 就膳食費1萬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 支,故每月膳食費支出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型 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職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36373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加油費18000元+無 線電費用3200元+車行費用3000元+汽車修繕保養費用5000 元+醫療費173元=36373元)為適當。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92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6373元後,剩餘12827元可供 支配,雖聲請人陳明願將受領之勞工保險退休金817671元用 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共0000000元外, 尚有7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約0000000元需清償,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之對外債權總和計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卷



第34頁至第38頁、第89頁)。衡酌聲請人現年58歲(51年次 ),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18年方得清償 完畢,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 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 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 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 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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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