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29號
PCDV,109,法,2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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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溪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職
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人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 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簿第43冊、第11頁、第1286號)在案。因捐助暨組織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 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 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 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規定」欄第5 至10條係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 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1條為 關於會計制度及財務備查程序之規定;第12條屬捐助財產保 管運用方法之規定;第13條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之規定 ;第14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 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 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 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規 定」欄第1 條所示設立法令依據、修正文字用語;第2 條為 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3 條用詞調整;第4 條主事 務所地址;第15條增訂施行日期;第16條章程施行程序規定 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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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