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8號
PCDV,109,司聲,19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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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高依萍 

相 對 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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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