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7號
TYDV,104,訴,1637,2017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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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昆聯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智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出資新台幣(下同)85萬元(計算式:60萬+25萬營 運周轉金)入股康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 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即住商不動產桃園大業加盟店,於 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取得康隆公司50%之股權,兩造開始 共同合作,原告有參與康隆公司實際經營並擔任店長。嗣被 告於原告入股並投入資金後始表明其因病需調養身體,且至 今未按原協議出勤工作。另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以繳付私人租 賃車貸130 萬元、挪用客戶購屋代保管款項130 萬元、盜賣 公司轉投資蘋果款項30萬元、借用公司票支付私人帳30萬元 及其他與公司無關之支出,上開共計0000000 元;被告應負 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勞退費用14500 元、及其友人謝明華( 非公司員工,係被告要求為其投保)之勞健保、勞退費用32 365 元,其不當得利共計0000000 元,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 置之不理。縱被告對康隆公司可主張之債權有以訴外人張李 秀嬌名義轉入公司之0000000 元、被告於原告入股前之傭金 收入0000000 元、及原告入股後被告長興路廠房獎金341927 元,共計0000000 元可供抵銷,被告對康隆公司尚有000000 0 元之債務,而原告對康隆公司有0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 因康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其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乃代位康 隆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積欠康隆公司之款項,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0000000 元返還康隆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康隆公司之股票,並非股東,係被告請原 告來作店長。自102年5月13日後,原告即掌控康隆公司之支 票、存摺、印章,被告無可能挪用公司款項。公司入帳有短 缺部分,其實際虧損與原告主張墊款數額不同,可能係原告 將公司收入撥入其名下帳戶或甲己不動產公司之帳戶。且支 出項目亦有浮報,係原告合理化其挪用公款之行為,並非被 告所挪用。被告對康隆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並未證明 其代位康隆公司之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起保管康隆公司存摺、銀行大小章及支 票本直至104年6月29日始返還被告。(卷二P33) ⒉康隆公司自證人黃千容接手製作會計資料時向稅捐機關申報 的營收資料形式上即為虧損。(卷一P131) ⒊康隆公司往來之銀行僅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上有人以手寫 方式登載轉帳者及用途。(卷一P133)
四、原告不能證明其為康隆公司50%股權之隱名股東 原告固提出原證一﹝被告手寫字據﹞(見卷一第6 頁)及援 引證人陳華玉之證述為其憑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出資60 萬元(見卷一第66頁),然爭執原告持股比例,依康隆公司 登記表(見卷一第56頁以下)其資本總額140 萬元,60萬元 尚不足50%,況原證一僅記載:「茲收到邱昆聯購買住商大 業店加盟店(康隆)…邱昆聯共應支付現金60萬元…佔康隆 +甲己百分之伍拾股權」等語,未記明原告購買的股數或成 數,所謂50%股權則是康隆公司加上甲己仲介公司(原告本 身原先所經營),對照證人陳華玉結證略以:伊是康隆公司 原始的單純出資股東,102 年時兩造談要讓原告成為股東, 原告要求50%股份,但伊不知道後來結果如何等語(見卷一 第73頁背面),僅得認定原告因出資60萬元而成為康隆公司 股東(但康隆公司嗣未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但 股份比例未明,惟此不影響代位權之認定,無庸深究。五、原告不能證明其對於康隆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成立,自與代位 權之要件不合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受 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固主張康隆公司對其負 有0000000 元債務,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否認康隆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原告雖提 出原證六證明康隆公司之帳戶確有收到其匯款,然匯款原因 多端,並非只有借貸一種可能,原告雖指康隆公司虧損,所 以借貸給康隆公司,但證人即會計師黃千容結證略以:康隆 公司有分內外帳,伊只有製作外帳,為了節稅用,有無賺錢 或虧損要看內帳等語(見卷一第132 頁),況虧損與是否向 原告借貸亦無必然的關係,無從遽採。原告又主張康隆公司 收受前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康隆公司存摺上手 寫註記為其憑據,然證人即時任康隆公司秘書及會計的陳慧 萍結證略以:若客戶轉帳,店長(原告)會在存摺上登載何 人轉帳及用途,伊後來也會用鉛筆寫,不記得任職期間有營 業員或業務員提及業績已經入帳但沒有發獎金之事,原告有 拿現金託伊存入康隆公司帳戶,但不記得原因,「邱店東借 公司」字樣大多是伊寫的,會寫「借」是因為原告拿錢託伊 去存,但不記得原告說什麼,有的寫「邱店東借公司週轉」 字樣,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意思,字面的意思也不知道,存摺 平常是原告保管,伊領取存摺時若有他人字跡不會問是誰寫 的,現金收支簿103 年4 月3 日至104 年2 月26日、104 年 3 月30日至5 月19日期間是伊製作,只有交給原告看,不記 得是否每一筆完成後就馬上寫上註記等語(見卷一第132 頁 背面- 第137 頁),足見存摺上的註記並非全部都是證人陳 慧萍所寫,其會寫「借」僅因現金是由原告交付委託存入, 此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況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頻率之繁, 原告時任店長,竟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直匯款給康隆 公司,實屬常情殊難想像,非無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而有所 金錢往來之可能,遽難認定前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的兩種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為康隆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0000000 元債務,則原告主張基 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康隆公司權利,尚嫌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向康隆公司給付0000000 元本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為圖利自己及第三人而借職務之便取得康隆公司專 供銀行帳戶使用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存摺支票,藉而 挪用康隆公司之公款及私人資金,出售康隆公司所有之粉領 公司股權而未返還股款0000000 元、侵占康隆公司設備致康 隆公司有0000000 元之損失;擅自調整薪獎致溢領薪獎0000 000 元、超額零用金及公關費之支出622352元、不實傭金轉 支出費用995346元。其不法利益共0000000 元(計算式:1, 507,654+1,596,654+1,706,458+622,352+ 995,346=6,428, 464 )應返還康隆公司,縱反訴被告對康隆公司有0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抵銷後仍有0000000 元應返還;另反訴被告 未經許可增聘助理,致康隆公司徒增36萬元人事成本應予賠 償,並由康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代為受領。復反 訴原告於康隆公司帳戶預留之0000000 元遭反訴被告提領, 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0000000 元予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粉領公司之退股股東係反訴原告,與康隆公司無關係亦無造 成其損失。反訴被告未侵占公司設備及押租金,反訴原告亦 未提出有關時期及金額之主張。薪獎及公關費用反訴被告皆 無溢領情事,亦未侵占傭金。增聘助理係因原助理請產假而 再行徵求,領取之津貼亦符規定。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三、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
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康隆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部分即出售粉領公司股權120 萬元、侵占康隆公司設備及押 租金0000000 元、增聘助理造成人事費用損失36萬元、溢領 薪獎0000000 元、超額零用金及公關費之支出622352元、不 實傭金轉支出費用995346元等,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陳稱: 「…其(反訴被告)不法所得利益與權利屬不當得利故應返 還且應賠償造成的損害因而對康隆公司負有債務應作償還而 由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反訴原告受領其償還之金額…」云 云(見卷二第26頁),足見反訴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求 為行使康隆公司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求 為反訴被告向自己給付,然反訴原告雖為康隆公司的代表人 ,其與康隆公司究屬各自獨立的不同權利主體,縱令康隆公 司對於反訴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亦未 主張並證明其為何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康隆公司權利並由自己 受領該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委無 足採。




反訴原告又主張有0000000 元之個人資金存在康隆公司帳戶 內未領回云云(見卷二第27頁),此顯係反訴原告與康隆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訴被告雖為康隆公司的店長,亦不 得由反訴被告負返還之責,況康隆公司目前可用的存摺在反 訴原告持有中(見卷一第63頁背面),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請求此部分款項,顯乏依據。反訴原告又主張原告出售粉領 公司股權未將得款其中的307654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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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