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9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田振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11-017852-262。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止,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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