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451號
PCDV,109,司促,1445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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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5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鄭惠禎即邱惠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壹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101138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884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 5 年8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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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